马盛华与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马盛华与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盛华。
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军。
委托代理人袁瑞增,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盛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盛华之委托代理人温浩,被上诉人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环镇南路XXX弄XXX号、XXX号工程由申远公司项目经理朱乙发包给朱甲。2013年10月26日,马盛华经人介绍,进入朱甲承包的环镇南路工地工作。2013年11月20日,马盛华在工作中被电锯割伤,当即住院治疗,并由朱甲承担了医疗费。嗣后,朱甲支付马盛华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元及赔偿款28,000元,马盛华在《工地问题情况处理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2014年1月23日,马盛华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远公司、马盛华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远公司未出庭应诉。该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裁决,确认申远公司、马盛华于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远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申远公司与马盛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申远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两份,证明马盛华受伤的事发地点是环镇南路XXX弄XXX号,是朱甲承接的工程,朱甲代表了施工队伍作为乙方与朱乙作为甲方签订的协议,协议的性质是承揽合同,而申远公司是工程管理方,不是协议主体,该合同也并非是与公司建立的有关人事关系的合同。2、《工地问题情况处理确认单》,内容为“项目经理:朱乙,时间:2014.1.7.问题事项:就施工人员马盛华左手指(无名指)电锯切割造成受伤接指一事。处理意见:经协商,双方介决,由朱甲承担马盛华28,000(贰万捌仟元正)此协议一式二份,具有法律效率。达成共识:双方协商,由施工队长朱甲承担28,000(贰万捌仟元)给予马盛华,作为一次性介决此事,马盛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今后手指问题一切由马盛华个人承担。”马盛华、朱乙签字确认。申远公司单位戚姓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工程部章。申远公司据此证明补偿款都是由朱甲支付给马盛华的,申远公司工程部在处理补偿事宜中,属于见证方和协调方。3、审理中,申远公司申请证人朱甲、朱乙到庭作证。证人朱甲述称,他是为申远公司装修的,朱乙从申远公司处承接业务,然后发包给他,谈好承包价格,他再找工人进场做工,待他从朱乙处领款后再与工人结算。马盛华是通过朋友李强介绍到他承包的环镇南路工地做木工,在马盛华手指受伤后,由证人将其送到医院救治,之后证人将工资发给马盛华,并赔偿了后续费用,医疗费也是证人支付的。证人朱乙述称,其与申远公司系合作关系,从申远公司承揽工程,申远公司平时不对证人人事管理,也不发工资,证人只是结算人工费。本案中,证人从申远公司承接了环镇南路的工程后就发包给朱甲做。马盛华受伤后,医药费是由朱甲支付的。马盛华出院后,朱甲告诉证人说马盛华不离开工地,开价10万元,证人就到现场骂了马盛华。后朱甲请证人帮忙处理,故证人与戚经理等与马盛华及其亲友协商,结果是另外赔偿2.8万元了结。
马盛华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马盛华没有看到过《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但确实在环镇南路工地做工。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马盛华为证明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朱乙、朱甲的上岗证,其中工种分别注明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同时,马盛华称没有人向其发放上岗证。2、工资收条、《工地问题情况处理确认单》。
申远公司对上述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包括公司工人都有上岗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朱甲是按照工程协议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属于承揽。因此工地上发生的人身伤害,由朱甲承担,事实上也是由他支付了钱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本案中,系争工程虽属于申远公司,但由朱甲向朱乙承包,并在施工过程中临时经人介绍使用马盛华工作,且工资结算均根据工程量及市场价值核算,相应的赔偿款也是由朱甲支付。可见,马盛华并非由申远公司招用,马盛华也不直接接受申远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与申远公司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马盛华要求确认与申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申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盛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判决后,马盛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本案所涉工程工地上公示的上岗证可见朱甲是申远公司的员工,因此马盛华有理由认为朱甲系以申远公司的名义进行招工,马盛华也一直认为是为申远公司工作。马盛华发生事故伤害后,《工地问题情况处理确认单》是由申远公司与马盛华签署的,盖有申远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但无论是谁向马盛华给付了赔偿款,最终是都以申远公司的名义向马盛华进行赔偿的,即申远公司与马盛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必须经依法登记并具备相关经营资质,朱甲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即使朱甲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用工主体责任也应当由申远公司承担,即马盛华与申远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远公司答辩称:马盛华所提供的劳动是由朱甲安排的,申远公司无法也无权要求马盛华执行该劳动,也不对马盛华进行考勤等管理,马盛华不是按月领取报酬,是按市场价格领取人工费。马盛华与申远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事故发生在申远公司的工程工地,申远公司作为见证方和协调方来处理事故,故在《工地问题情况处理确认单》上签字盖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马盛华上诉称其根据工地上公示的上岗证判断朱甲系申远公司的员工,进而认定朱甲代表申远公司招工,主张其与申远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然原审审理中马盛华陈述其经朋友李强介绍到环镇南路XXX号工地做工。马盛华到工地后李强向其介绍称,朱甲是申远公司的包工头,让其给朱甲干活,朱甲就安排其和李强共同在工地做吊顶,该陈述亦与原审中证人朱甲的陈述相印证。综合上述情况来看,马盛华对其从事的工作是由朱甲承包的工程这一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即其向朱甲提供劳务。且劳动报酬及发生事故伤害后的赔偿款均从朱甲处获得,马盛华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申远公司提供劳动,获得报酬,并且接受申远公司的管理,故马盛华主张其与申远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盛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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