晁岳刚与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晁岳刚与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岳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上诉人晁岳刚因与被上诉人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晁岳刚、被上诉人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晁岳刚于2002年11月进入泛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自2011年12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晁岳刚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类别为E;公司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或因员工的工作能力、体力或健康状况不适合岗位要求,可调整员工的岗位和岗位类别,并在调整前将调整后的岗位和岗位类别告知员工,员工如有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在公司作出答复前,应服从公司的调岗安排等。2013年9月3日泛亚公司因部门业务发展需要,调整晁岳刚部分工作内容后,晁岳刚不再负责U-VAN车型车身外饰系统“SPE”工作,负责C140车型车身外饰系统“SE”工作,但晁岳刚拒绝接受工作调整决定。2013年11月1日泛亚公司因晁岳刚拒绝接受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等原因,向晁岳刚发出《违纪处理通知书》,决定给予晁岳刚口头警告一个月,并于当月扣发晁岳刚标准月薪30%的奖金部分4,245元。
2014年1月2日晁岳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泛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裁决,对晁岳刚的请求未予支持。晁岳刚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泛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撤销对其作出的口头警告处分和不胜任工作的考核,支付其年终奖35,000元。
原审审理中,晁岳刚确认其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系泛亚公司扣发其该月工资部分的30%。晁岳刚还确认其在仲裁庭审期间认可无论“SPE”或“SE”均系其所在工作小组内的工作内容。
原审另查明,泛亚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规定,对员工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分别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违纪处理分为:口头警告、书面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违纪行为情节和违纪员工的认识纠正程度,受口头警告的员工将扣除一个至三个月标准月薪中的奖金部分。泛亚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年度薪金由固定薪金和浮动薪金组成;固定薪金为一年发放13个月的标准月薪,标准月薪的30%作为奖金等。
原审再查明,晁岳刚本人于2012年7月13日签名的《年度绩效管理记录表》中,记载了其上级主管对晁岳刚的“其他评价或建议”为“二季度,其接手张盈处理的GP50&H-CAR项目的SE工作占张盈SE工作的15%”,对“绩效目标与行为能力目标总体达成情况”的评价为“符合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晁岳刚主张其工作岗位为“SPE”,泛亚公司将其工作内容调整为负责C140车型车身外饰系统“SE”工作,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为“SE”;对此,泛亚公司予以否认,晁岳刚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泛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调整工作内容的行为,实际是调整其工作岗位。况且晁岳刚确认无论“SPE”或“SE”均系其所在工作小组内的工作内容,结合晁岳刚于“2012年第二季度接手张盈处理的GP50&H-CAR项目的SE工作占张盈SE工作的15%”、及其上级主管对晁岳刚的“绩效目标与行为能力目标总体达成情况”的评价为“符合要求”等的客观状况,仅可认定泛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对晁岳刚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难以认定泛亚公司对晁岳刚的工作岗位作出调整。因晁岳刚调整后的工作内容亦为其所在小组的组成部分,因此泛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的调整决定应属合理。晁岳刚拒绝接受泛亚公司的调整其工作内容的决定,显然无正当理由。2013年11月泛亚公司根据晁岳刚的消极表现,依据其公司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薪酬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对晁岳刚作出口头警告并扣发其2013年11月份标准月薪的30%奖金部分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晁岳刚要求泛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晁岳刚要求泛亚公司撤销对其作出的口头警告处分和不胜任工作的考核,及要求支付年终奖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晁岳刚要求泛亚汽车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晁岳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泛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工作岗位为SPE(维修配件工程师),2013年9月3日泛亚公司将其工作内容调整为SE(维修策略工程师),系对其岗位的调整;(2)泛亚公司向其发出的《违纪处理通知书》无依据;(3)泛亚公司克扣的4,245元系工资,不是奖金。
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晁岳刚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晁岳刚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9月3日泛亚公司因部门业务发展需要,调整晁岳刚部分工作内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称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调整其工作岗位。泛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此项异议,经查,泛亚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晁岳刚发出的题为“工作内容调整”的邮件载明,“晁岳刚晁工,……根据部门业务发展需要,调整两位工作内容如下:晁岳刚不再负责U-VAN车型车身外饰系统“SPE”工作,……由晁岳刚负责C140车型车身外饰系统“SE”工作,据此,晁岳刚此项异议不成立。
上诉人晁岳刚对原审查明之“2014年1月2日晁岳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此节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该项异议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作认定。
上诉人晁岳刚对原审查明之“晁岳刚还确认其在仲裁庭审期间认可无论SPE或SE均系其所在工作小组内的工作内容”此节事实提出异议,称其未确认过。经查,原审法院2014年4月9日庭审中,晁岳刚在回答“双方对裁决书第三页第八行(注:即申请人确认无论SPE或SE均系其所在组内的工作内容)有无异议?”时陈述,“在仲裁中是确认过”。故晁岳刚此项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晁岳刚补充事实称:1、2013年年中,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对其给出绩效不胜任的说法;2、2013年4月上旬,其与泛亚公司因为工作安排发生冲突,公司在公开场合表态晁岳刚工作能力有问题。其向公司管理层提出澄清,2013年6月,公司人事部门主持调查,但并未涉及其反映的问题,只是要求其答复是否要在公司做下去;3、2013年7-8月,部门工会召开会议,其在开会过程中书面提出了公司管理层不是要解决问题,而是要整理出针对其的一个书面材料;4、2013年12月30日,泛亚公司部门管理层要求其至另一部门另一岗位工作。泛亚公司对上述第一个补充事实认为,其公司2013年年中没有对晁岳刚作出绩效不胜任的评判,给其的是C档需要改进;对第二、第三个补充事实认为,均不属实;对第四个补充事实认为,晁岳刚在2013年11月之后一直不接受工作安排,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工作岗位与其协商,但晁岳刚拒绝了。经查,案涉争议系认定泛亚公司对晁岳刚作出2013年11月的扣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据,故晁岳刚上述补充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二审中,上诉人晁岳刚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2012年、2013年绩效管理记录表;2、案外人周晨于2007年手写的会议纪要;3、2013年年中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对其作出的绩效评语;4、员工绩效改进计划;5、员工违纪处理表;6、邮件,欲证明泛亚公司对其打击报复以及SPE(维修配件工程师)和SE(维修策略工程师)是不同的工作岗位,其岗位就是SPE(维修配件工程师)。对于上述证据,泛亚公司认为晁岳刚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晁岳刚之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晁岳刚主张其岗位为SPE(维修配件工程师),2013年9月3日被上诉人泛亚公司将其工作内容调整为SE(维修策略工程师),系对其岗位的调整。泛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晁岳刚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类别为E,且晁岳刚在二审中认可“SPE”和“SE”均属于专业技术岗位的情况下,晁岳刚主张其岗位为“SPE”,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晁岳刚在仲裁和一审中均表示无论“SPE”或“SE”都是其工作小组的工作内容,亦认可其从事过“SE”工作并能胜任,原审法院认定泛亚公司2013年9月3日系仅对晁岳刚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而非对双方约定的岗位作出调整,并无不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行使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和正当管理。泛亚公司2013年9月3日之调整决定系将晁岳刚的工作内容予以调整,晁岳刚的工资待遇并不因此发生变化,故该调整决定应属公司的合理安排和正当管理范畴内。晁岳刚拒绝服从公司的合理调整,泛亚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晁岳刚主张泛亚公司克扣的4,245元系工资,不是奖金。根据泛亚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标准月薪的30%作为奖金,且晁岳刚在原审中确认其主张的2013年11月份工资差额系公司扣发其该月工资部分的30%,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晁岳刚要求泛亚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24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上诉人晁岳刚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晁岳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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