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尹永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尹永康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剑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康。
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燕。
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永康、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刘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尹永康在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尹永康工资报酬为年薪90000元。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未为尹永康缴纳社会保险,尹永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南京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22日,刘宁向尹永康出具欠款单,载明:“截止2012年2月20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欠尹永康工资和提成共计: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00)。(其中:欠2009年提成伍万元整;欠2010年工资计贰万贰仟元整;欠2011年工资计肆万贰仟元整)”。尹永康于2013年2月后未再至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工作。自2012年2月21日至尹永康离职期间,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仅支付尹永康工资26000元,尚欠64000元未予支付。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已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张燕。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刘宁在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同时亦为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美庭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尹永康为该公司选举产生的监事。
2013年4月19日,尹永康就欠薪等事项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6日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尹永康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支付2009年拖欠提成50000元;2.支付2010年拖欠工资22000元(应付工资60000元,已付38000元)、2011年期间的拖欠工资42000元(应付工资90000元,已付48000元);2012年2月至今拖欠工资74000元(应付工资100000元,已付26000元);3.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及深圳远鹏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尹永康提供的由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签字确认的欠款单,能够证实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拖欠尹永康2009年提成50000元及2010年至2011年间的工资64000元的事实,虽然深圳远鹏公司提供的美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宁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永康为该公司选举产生的监事,但在其没有证据证实刘宁出具的言明由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付的工资报酬应由美庭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抗辩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报酬,故不予支持。另,虽然尹永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在其主张工资报酬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南京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因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为尹永康缴纳社会保险,尹永康选择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尹永康主张要求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09年提成50000元及2010年、2011年间的工资6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尹永康主张的2012年间的拖欠工资74000元,根据尹永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南京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缺陷(20130204)》、考勤表,能够证实尹永康在2013年2月离职前仍接受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及深圳远鹏公司安排的工作,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应当向尹永康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现其未能提供其已支付工资报酬的证据,因此,在扣除尹永康自认已支付的26000元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应再支付尹永康2012年2月20日之后至其离职前拖欠的工资64000元。尹永康虽然主张2012年间其工资报酬为年薪100000元,因未能提供其工资报酬在2011年年薪90000元基础上已调整的证据,故认定尹永康2012年工资的计发基数为90000元。由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故应由深圳远鹏公司对其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永康支付提成50000元、工资128000元,合计178000元;二、深圳远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尹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尹永康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刘宁个人承担雇佣责任。(1)尹永康提交的证据中,证据材料落款处签字“刘宁”是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个人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尹永康早于2004年11月就入职美庭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监事,当时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并未成立。(2)尹永康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也没有显示工资的发放主体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3)尹永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南京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缺陷(20130204)》及《考勤备注》等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者,该部分证据只是反映部分时间段,因刘宁是多家公司的负责人,可以承接多项工程,尹永康作为他的雇员可以同时参与多个项目,不能表明其只接受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的管理,故不应认定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年薪90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应以尹永康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即月薪31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存续至2014年1月。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是公司工商信息,其内容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美庭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尹永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所写的《欠款单》,该《欠款单》上明确写明是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所欠工资,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是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的内部留存,不可能每张表都盖有公司公章,上面有每个员工的签名,而且部分工资表有刘宁的签字。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3)《授权委托书》反映的是上诉人深圳远鹏公司给尹永康的授权,不仅仅是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因为在某些工程方面需要总公司深圳远鹏公司的资质和授权。(4)尹永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万达希尔顿南京项目公司工程部、尹永康代表深圳远鹏公司三方签字的工程缺陷表,可以证明尹永康还作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员工在2013年参与了该工程工作。2.关于工资收入,年薪90000元可以根据《欠款单》上记载的所欠工资数额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倒推出来。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年薪90000元有异议;对《欠款单》上刘宁的签字是否真实表示“不知道”;对原审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后未再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21日至原告离职期间,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工资26000元,尚欠64000元未予支付”,表示“不知道”。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被告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亦未到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补充查明,深圳远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叶大岳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尹永康为其代理人,以其名义处理南京地铁三号线、十号线车站公共区装修施工相关事宜。在深圳远鹏公司出具的《授权代理人及联系方式》中,载明尹永康的职务为“市场部经理”。《南京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缺陷(20130204)》载明了相关工程缺陷及维修承包商等内容,尹永康2013年2月4日在该份文件上签署“深圳远鹏尹永康”。《考勤备注》记录了尹永康去万达工地的内容。尹永康提交的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及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均显示尹永康每月应付工资4000元。上述工资表上有尹永康和公司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其中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总经理审批”栏有刘宁签名。尹永康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显示,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缴费单位为美庭公司,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无缴费记录;2012年7月以后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江苏炯源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此节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及联系方式》、《南京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缺陷(20130204)》、《考勤备注》,以及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南京市鼓楼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与尹永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尹永康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年薪是否是90000元,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付尹永康工资的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与尹永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审被告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永康的主体资格均符合劳动法规定;尹永康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及联系方式》、《南京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缺陷(20130204)》及《考勤备注》在原审审理中已经深圳远鹏公司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尹永康在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的安排下,承担了该公司及深圳远鹏公司承接的南京地铁三号线、十号线车站公共区装修工程及万达希尔顿酒店工程的相关工作,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工资表由用人单位制作和保管,工资表原件应由用人单位举证。尹永康提供的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有劳动者领取工资的签名,其中部分工资表“总经理审批”一栏有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签名。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工资表原件,亦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工资表复印件与《欠款单》及尹永康本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已向尹永康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尹永康提交的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出具的《欠款单》,亦明确载明欠付尹永康工资的用人单位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证明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对《欠款单》上刘宁签名的真实性虽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美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刘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宁同时亦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刘宁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系代表美庭公司履行职务。尹永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美庭公司为尹永康缴纳社会保险的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可见,尹永康在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美庭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依据尹永康系美庭公司监事的工商登记信息和该公司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否定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尹永康系刘宁个人所雇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否定尹永康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尹永康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年薪是否是90000元,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付尹永康工资金额的问题。根据2011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记载的尹永康每月应发工资4000元,可以认定尹永康于2011年已实际领取48000元,结合《欠款单》载明的“欠2011年工资计肆万贰仟元整”,可以认定尹永康2011年年收入为90000元。尹永康在原审法院虽主张2012年年收入为10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参照尹永康2011年年收入标准,以90000元作为计算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拖欠尹永康2012年工资的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尹永康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按月工资3100元认定尹永康年收入,因工资表显示的每月3100元未包含每月其他补贴费用,不能反映尹永康每月的全部收入,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扣除尹永康自认2012年已经领取的工资26000元,判决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支付尹永康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欠发工资64000元并无不当。据此,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尹永康《欠款单》载明的欠付工资114000元,以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欠发的工资64000元,合计178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红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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