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玉超等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杜玉超等与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玉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井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玉超、陈井芬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玉超、陈井芬申请再审称:杜庆会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自杀。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该情况不赔偿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一、二审判决欧美公司不赔偿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杜玉超与陈井芬系夫妻关系,杜庆会系二人之子。杜庆会于2010年3月29日经他人介绍到欧美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798创艺广场工地工作,每天工资为150元,该工地负责人为甘良印。2010年4月12日,杜庆会在该工地用小车推钢梁时,钢梁倒地致杜庆会受伤。杜庆会受伤后,先被送往北京普祥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13日转入北京华信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开放骨折(术后);右足底2趾裂伤(术后趾骨骨裂);右足第1、2趾骨缺如、甲裂伤。2010年5月15日,杜庆会从北京华信医院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2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忌烟;2.功能锻炼;3.每月周四上午骨科门诊复查……。杜庆会从北京华信医院出院后,回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医院继续门诊治疗。杜庆会在北京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甘良印支付。2010年5月14日,杜庆会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内容为:“我杜庆会在北京市朝阳区798车间内后增(灯光)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地面推钢梁出现翻倒,砸伤右脚大脚指。现由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甘良印赔付我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6335.26元(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叁拾伍元贰角陆分整)。其中住院期间花费人民币:13335.26元(壹万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贰角陆分整)。出院后赔偿误工费等一切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并开具收条。我杜庆会承诺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由我本人全部负责及承担,并保证不再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由杜庆会本人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并收取甘良印支付的5000元。杜庆会返回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后,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80.84元。2010年8月31日,杜庆会服农药自杀。
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1360号仲裁裁决:确认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杜庆会与欧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欧美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判决: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杜庆会与欧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美公司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21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2年3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14969)号决定书,认定杜庆会的受伤属于工伤。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杜庆会的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13年1月7日,杜玉超、陈井芬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美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2月4日,该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欧美公司支付杜玉超、陈井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4681.2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合计39043.75元。
2013年3月15日,杜玉超、陈井芬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2.欧美公司赔偿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护理费6750元、在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治疗的医疗费以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杜庆会因工受伤且其损伤构成九级工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欧美公司未为杜庆会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杜庆会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欧美公司应赔偿杜庆会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杜庆会生前并未向欧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杜庆会的自杀身亡引起了劳动合同的终止,但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基于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职工遭受工伤需要继续医疗和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后影响其就业而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是对劳动者在以后医疗和就业方面可预见损失的补偿,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杜庆会在遭受工伤后自杀死亡,不存在今后医疗和就业的可能,不会遭受在医疗或就业方面的可预见损失,故杜玉超、陈井芬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杜庆会自杀死亡后,杜玉超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杜庆会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007.5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9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合计53944.84元。根据杜庆会向欧美公司项目负责人甘良印所作出的承诺书,甘良印除支付杜庆会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曾给付杜庆会80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欧美公司仍应支付杜玉超、陈井芬各项工伤保险赔偿45944.84元。杜玉超、陈井芬要求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一、欧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玉超、陈井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4.84元。二、驳回杜玉超、陈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玉超、陈井芬、欧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欧美公司认可,甘良印除支付杜庆会在北京住院期间的花费13335.26元外,另支付数额为5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除去住院花费以外,甘良印支付杜玉超、陈井芬的费用数额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为8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杜玉超、陈井芬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欧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杜玉超、陈井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欧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三、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郑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玉超、陈井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44.84元”变更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玉超、陈井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44.84元”。
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可能需要继续医疗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影响其就业造成的可预见损失的补偿。杜庆会在发生工伤后自杀死亡导致其今后继续医疗或就业的情形不复存在,故不存在因工伤需要继续医疗或重新就业而产生的损失。杜玉超、陈井芬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杜庆会与欧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杜庆会死亡终止,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期满终止。因此,杜玉超、陈井芬的丧子遭遇诚然令人同情,但二人主张上述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杜玉超、陈井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玉超、陈井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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