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与苟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与苟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
投资人:李胜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强明。
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智宇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苟强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苟强明2014年4月10日起任职智宇服装厂厂长,2013年7月20日,苟强明主动离开了智宇服装厂,至离职时止,苟强明未与智宇服装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审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庭审时,智宇服装厂陈述:“(苟强明)2013年4月10日入职,之前原、被告(智宇服装厂与苟强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居间关系,只给提成不给劳动报酬”。2014年3月13日庭审时,苟强明陈述:“3月份的提成是31670元,尚欠我15000元,所以原告说给我一个月工资,所以3月1日至于4月10日的提成我就没有主张了”。在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1.智宇服装厂没有支付过工资,一直以借支的形式支付过一些钱;2.智宇服装厂的师傅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
原审另查明:苟强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智宇服装厂支付2013年3月工资15000元、4月工资15000元、5月工资15000元、6月工资15000元、7月工资15000元;2.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提成13000元,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中劳仲案字(2013)4236号仲裁裁决书。智宇服装厂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智宇服装厂无须向苟强明支付工资及提成88000元;二、苟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又查明: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企业经理(厂长)高价位月薪20050元,中价位月薪8418元,低价位月薪491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苟强明入职智宇服装厂的时间;二、苟强明的工资标准;三、以借支形式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关于争议焦点一,苟强明入职智宇服装厂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苟强明申请的证人伏某某在庭审时作证称:“3月份被告(苟强明)只是提供制衣厂的货拿提成”,且苟强明庭审时自认:“3月份的提成是31670元,尚欠我15000元,所以原告(智宇服装厂)说给我一个月工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苟强明的入职智宇服装厂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关于争议焦点二,苟强明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双方均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对工资是否支付以及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对用人单位存有确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劳动者工资数额举证,劳动者又未能举证的,可参照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依次认定。对用人单位非因客观原因拒绝举证,但劳动者请求的数额亦存在明显过高或不合理的情况,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包括劳动者的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结合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高位数)予以对照和审查其主张的数额,相应作出合理的、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定。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一致确认“智宇服装厂没有支付过工资,一直以借支的形式支付过一些钱”,结合证人伏某某的证人证言:“月工资15000元”,及智宇服装厂的师傅每月收入15000元至18000元、苟强明任职厂长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苟强明的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按此标准,苟强明2013年4月工资为8965.5元(15000元÷21.75天×13天),苟强明2013年7月工资为10344.8元(15000元÷21.75天×15天)。关于争议焦点三,以借支形式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苟强明2013年4月10日入职智宇服装厂,此前双方均认可存在拿提成的情况,2013年4月10日前的“提成”款项属于居间法律关系下的居间报酬,苟强明2013年4月10日入职智宇服装厂后,按其自认:“如果是原告(智宇服装厂)的单我不收提成”,居间法律关系并没有终结,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之间的“提成”款项亦属于居间法律关系下的居间报酬,原审法院依法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苟强明可依法另行主张。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智宇服装厂与苟强明存在居间与劳动双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智宇服装厂与苟强明一致确认“智宇服装厂没有支付过工资”,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以借支形式支付的款项(智宇服装厂主张为28900元,苟强明自认为27700元)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下的劳动报酬或工资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智宇服装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苟强明2013年4月工资8965.5元、2013年5月工资15000元、2013年6月工资15000元、2013年7月工资10344.8元,以上合计49310.3元;二、智宇服装厂无须向苟强明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提成13000元;三、驳回智宇服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智宇服装厂负担。
上诉人智宇服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智宇服装厂未支付苟强明工资事实错误。苟强明自2013年4月10日进厂,同年7月20日离厂,担任管理职务,基本工资1100元,双方口头约定完成月加工产值100万元,享受工资待遇5000元,否则按比例支付或辞退。苟强明自认为工资待遇与智宇服装厂发生矛盾,并收取了智宇服装厂27700元,该款项27700元苟强明就认可收取,一审认定该为借支并非智宇服装厂和苟强明的主张,而是法院的定性,以借支不属于工资错误,就算是借支也应抵付工资。二、一审认定苟强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苟强明作为智宇服装厂厂长职务,并非企业经理(厂长)职务,而是一般中层管理人员,与其同岗位的月工资为5000元。该指导价也分三个档次,结合经营性质和规模,作为一个小型的洗水行业,厂长即生产总监和财务总监工资属于同一档次,即智宇服装厂所称与苟强明证人伏某某(该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同一级别。一审法院认定15000元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智宇服装厂不须支付苟强明工资49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苟强明承担。
被上诉人苟强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苟强明确认以借支形式收取了智宇服装厂27700元,但是属于提成款,借条在老板手上。智宇服装厂认为苟强明收取27700元没有履行财务手续,是老板给的现金,没有给收据。智宇服装厂认为因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公司倒闭,所以无法提供苟强明的工资标准,是因公司客观原因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针对智宇服装厂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智宇服装厂认为苟强明收取27700元属借支的问题。智宇服装厂未能举证该诉争的27700元属于已支付的工资,故本院对智宇服装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支付苟强明工资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苟强明工资标准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由于智宇服装厂应举证而未能举证证明苟强明的工资标准,原审结合苟强明的工作职位、证人伏某某的证人证言、智宇服装工的师傅收入认定苟强明的工资为15000元/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智宇服装厂认为一审认定苟强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大涌镇智宇服装工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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