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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查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3


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查洁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剑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洁。

  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负责人张燕。

  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查洁、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8月成立,刘宁系该分公司负责人。查洁在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未为查洁缴纳社会保险,查洁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南京冠宁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9月,刘宁向查洁出具《欠款单》一张,言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查洁2011年工资34000元。”2013年3月2日,刘宁再次向查洁出具《清单》一份,言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查洁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间工资合计伍万贰仟伍佰壹拾元。”刘宁在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同时亦为南京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已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为张燕。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9日,查洁就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薪等事项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4月26日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9日,查洁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间的拖欠工资34000元(其中应付工资70000元,已付36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的拖欠工资51010元(其中应付工资70000元,已付18989.3元),合计85010元;2.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和深圳远鹏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查洁提供的由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签字确认的《欠款单》、《清单》,能够证实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2月间拖欠查洁工资合计86510元的事实,虽然深圳远鹏公司提供的美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宁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没有证据证实刘宁出具的言明由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欠付的工资报酬应由美庭公司支付的情况下,抗辩查洁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报酬,故不予支持。另,虽然查洁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其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南京冠宁商贸有限公司,因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没有为查洁缴纳社会保险,查洁选择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查洁主张要求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间的工资8501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故应由深圳远鹏公司对其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查洁支付工资85010元;二、深圳远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深圳远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在查洁提交的证据中,证据材料落款处签字“刘宁”是美庭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查洁于2008年就已入职美庭公司,并一直为该公司办理企业年检事宜,其入职之时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并未成立;2.查洁提交的证据《工资表》中也没有显示工资的发放主体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综上,查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只接受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管理,《欠款单》只有刘宁的签字,而刘宁是美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查洁与刘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刘宁个人承担雇主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查洁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反映的是公司工商信息,其内容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美庭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查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所写的《欠款单》和《清单》,上面明确写明是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所欠工资,可以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表》是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内部的留存,不可能每张表都盖有公司公章,上面有每个员工的签名,而且部分《工资表》有刘宁的签字,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查洁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对欠款单据上刘宁的签字是否真实表示“不知道”。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被告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亦未到庭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8月31日,查洁书写《欠款单》,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8月31日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欠查洁工资和借款共计:贰拾万零贰仟玖佰捌拾叁元整。其中工资2011年欠34000元;借款明细:……(略)共计254683元;收到还款……(略)共计85700元;借款共欠168986元。该《欠款单》底部空白处有刘宁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2013年3月2日,查洁书写《清单》,内容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年薪柒万元整公司已付第一笔2013.2.17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叁角整第二笔2013.2.8刘总打农行卡壹万元整现欠伍万壹仟零壹拾壹元柒角整2013年2月1日-15日工资壹仟伍佰元整二项合计欠款:伍万贰仟伍佰壹拾壹元柒角整”。2013年3月2日,刘宁在该《清单》下方空白处书写“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合计欠查洁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整(小写:52510./)”。查洁提交的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均显示查洁每月应付工资3000元。上述工资表上有查洁和公司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名,其中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总经理审批”栏有刘宁签名,制表人均为查洁。《考勤备注》上亦有关于查洁接受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考勤的记录。查洁在深圳远鹏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期间,代理美庭公司办理过企业年检事项。

  此节事实有《欠款单》、《清单》和《考勤备注》原件,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美庭公司于2011年6月及2012年5月出具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与查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审被告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查洁均系劳动法规定的合法主体,查洁提供的《欠款单》和《考勤备注》,能够证明查洁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的会计,并接受该公司管理。工资表是用人单位为发放劳动者工资而制作的财务报表,由用人单位保管,工资表原件应由用人单位提供。查洁提供的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和2012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记录了发放工资的人员、项目、数额、签名等明细,且经劳动者签字确认,其中部分工资表“总经理审批”一栏有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签字。鉴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工资表原件,亦未能举证否定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明查洁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提供了劳动,并已领取部分劳动报酬。查洁提供的《欠款单》和《清单》,有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宁予以确认的签字,该两份证据均明确载明了欠付查洁工资的用人单位系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可以证明查洁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中刘宁签名的真实性虽提出怀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签名的真实性。美庭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虽然显示刘宁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刘宁同时亦为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刘宁在《欠款单》、《清单》和部分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美庭公司履行职务。查洁于2011年6月和2012年5月为美庭公司代办企业年检相关事宜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尚不足以对抗查洁提供的证明其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查洁系刘宁个人所雇佣,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查洁与深圳远鹏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深圳远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红

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

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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