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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袁志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2


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袁志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钱世元,该厂厂长。

  破产管理人: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清算组。

  负责人:陈新国,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志国。

  再审申请人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长江制造厂)因与被申请人袁志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江制造厂申请再审称:原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法定的工伤鉴定机构,无权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和改变鉴定结论;一、二审判决适用的工伤等级六级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错误,袁志国1984年进行过伤残鉴定,至少证明了其在1984年就受伤,应按照其1984年的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长江制造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志国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审查,袁志国于1975年成为长江制造厂职工,由于该厂经营不善停产,袁志国于1998年7月进入该厂再就业服务中心接受托管,托管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托管期间发放基本生活费。袁志国在长江制造厂从事钳工、电焊工等工作期间,眼睛曾被电焊弧光烧伤,眼球也多次被有色金属、铁屑钻进烧伤。2001年6月至8月期间,长江制造厂组织袁志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劳动鉴定部门鉴定后,评定袁志国为十级伤残,由此长江制造厂支付袁志国工伤保险待遇1962元。此后,袁志国认为自己的伤残等级评定过低而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2011年11月30日,重庆市原万盛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处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长江制造厂送达了《重庆市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袁志国信访事项的函》(万盛人社函﹤2011﹥333号),载明“经调查,当时专家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确有较大出入。对于袁志国伤残鉴定等级,根据当年工伤鉴定时专家检查结果,对照当时适用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GB/T16180-1996)可确定为六级。为此,我局本着‘尊重事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建议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破产清算组对于袁志国工伤待遇问题的处理可参照六级伤残标准,按袁志国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助,并做好袁志国的息诉、息访工作”。2012年1月16日,长江制造厂破产清算组按六级工伤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袁志国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金额为47596元,扣除已领的1962元后,袁志国实领45634元,同时袁志国签字的《领条》上载明“因原工伤等级评定有误,应为6级,评定为10级,现按6级计算有关工伤费用”。

  本案中,袁志国工伤等级原被评定为十级,但结合《重庆市万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袁志国信访事项的函》的意见,长江制造厂认可袁志国的工伤等级为六级,并向其补发六级工伤保险待遇金额45634元,该款相对应的《领条》也明确载明袁志国的原工伤等级评定有误,应为六级,长江制造厂按照六级工伤计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内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长江制造厂认可袁志国为六级工伤,并应按六级工伤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长江制造厂申请再审称袁志国1984年进行过伤残鉴定,至少证明了其在1984年就受伤,应按照其1984年的工资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工作岗位、工作年限原因,袁志国的眼睛在工作期间长时期处于被伤害状态,其于2001年才进行工伤鉴定确定工伤等级,而长江制造厂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袁志国眼睛受伤害致六级伤残的具体时间为1984年,故长江制造厂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制造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长江专用机械设备制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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