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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周卫兵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7

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与周卫兵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少民终字第0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周亚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涛。

  法定代理人周卫兵,系周涛父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姜宁,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兵、周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上诉人周卫兵、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柯羽达公司诉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的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申请人的主体不合法、不完整。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申请人的主体应为吴小兰的配偶、子女、父母,但现所有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小兰的配偶周卫兵、儿子周涛,但未能证明吴小兰父母的情况,仲裁委采集了2012年11月13日由泗洪县公安局四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所通过全国公安人口信息查询网查询和电话向吴小兰原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风华派出所查询,均未查到吴小兰及其父母亲在绥阳县金城乡联合村的户籍信息”,该证明既未证明吴小兰父母的姓名,又未证明其父母是否健在的信息,且该证明不是吴小兰原户籍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吴小兰父母的信息。在仲裁程序中我方多次提出要求申请人提供吴小兰的病历资料但至今原审被告未能提供,故我方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驳回原审被告的仲裁请求;2、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周卫兵、周涛共同辩称,仲裁裁决中我方已提供吴小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两张证明,证明吴小兰是人口普查过程中登记的户籍,并且通过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吴小兰原登记的贵州省绥阳县风华派出所回复:未查到吴小兰父母的登记信息,并且我方已出具承诺:承诺赔偿待遇后,如今后吴小兰的父母出现,由我方向其按规定交付。至此,我方已穷尽了所有的途径,柯羽达公司认为主体不全,纯属推卸责任,请法院驳回其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的结论由其支付相应的待遇。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小兰系柯羽达公司操作工,柯羽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吴小兰工资实行计件制,平时领取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清,通过银行卡发放。2012年8月2日,吴小兰在上班途中被车辆撞上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9月14日,原审被告方与柯羽达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由柯羽达公司预付工伤补偿366076元,其中抚恤金(周涛的)50400元、丧葬补助金248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290800元,其余工伤补偿待遇认定工伤后按法律程序由柯羽达公司支付。后柯羽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2年10月17日吴小兰死亡被认定工伤。后因双方意见不一,周卫兵、周涛于2012年11月15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柯羽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丧葬补助金2487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104479.2元,扣除柯羽达公司已付的366076元,余款为199479.2元。

  仲裁委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裁决:确定由柯羽达公司支付周卫兵、周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已付的290800元,尚应支付145400元。

  另查明,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户口簿、户籍证明、协议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承诺、证明2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

  关于柯羽达公司认为原审被告方主体不全的问题,经公安机关的查找,未查找到吴小兰父母的相关情况,柯羽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小兰父母的相关情况。另外,两原审被告亦作出承诺,如今后吴小兰的父母主张权利,责任由周卫兵承担。鉴于公安机关为户籍管理机关,其提供的证明的效力大于原审原告方无证据印证的异议,且按现有证据定案并不加重柯羽达公司的赔偿义务,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现原审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仅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法院按规定审核后予以准许,但柯羽达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应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予以扣除。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卫兵、周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已付的290800元,余款145400元,由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卫兵、周涛。

  二、驳回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周卫兵、周涛要求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柯羽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法、不完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上诉人的主体应为吴小兰的配偶、子女、父母,但现在所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小兰的配偶周卫兵、子周涛,未能证明吴小兰父母的情况。被上诉人主体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小兰父母的相关情况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吴小兰的病历资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卫兵、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吴小兰的父母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所有的途径,仍然无法查到有关信息,对此,吴小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也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已明确承诺,如果今后吴小兰的父母主张权利,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赔偿的处理并不加重上诉人责任。对于病历资料问题,被上诉人手头也没有,且不影响本案的金额认定,故要求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案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而导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认定的吴小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有吴小兰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若吴小兰的父母出现,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作为近亲属有获得相关工亡赔偿的权利,在上诉人向周卫兵、周涛支付完毕全部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应由本案被上诉人方按规定向吴小兰父母交付其应得份额。故被上诉人主体的问题不加重上诉人方的赔偿义务,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小兰的病历资料问题,不影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认定,且上诉人对此金额认定亦无异议,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州柯羽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杏芬

审 判 员  龙孝云

代理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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