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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绍忠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胡绍忠与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绍忠。

  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良。

  上诉人胡绍忠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四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顾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绍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71.41元;二、顾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绍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967.58元;三、顾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绍忠支付护理费3650元和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1257元;四、驳回胡绍忠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

  上诉人胡绍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绍忠于2005年9月进入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在劳动保障局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19日中午上班时从一米多高的地方跌下来,当时有公司领导在场,及时送往当地容奇医院治疗,之后又送往顺德区中医院、佛山中医院医治。经三间医院三个多月的治疗,只做了消炎处理,没有做其他手术。经医院检查,胡绍忠多处疼痛,筋骨损伤,需做手术治疗,因手术费需15000多元(不包含其他费用),但顾地公司为了省钱,把胡绍忠的入院证明、出院证明、评残手续扣押,不向劳动保障局提交。且顾地公司又停发胡绍忠3、4月份工资,迫使胡绍忠辞职。顾地公司没有人道主义精神,也不重视工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明文规定要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现胡绍忠病体未愈,需要继续治疗,防止留下后遗症,故仍需要资金费用,经医生建议筋骨损伤需要手术治疗。综上,请求:1.胡绍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2800元计算;2.顾地公司向胡绍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5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6253元、后续治疗费50万元、工龄补助费3024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误工费15万、被扶养人的抚养费20万元;3.顾地公司需继续为胡绍忠购买社保;4.顾地公司故意灭失证据,需向胡绍忠赔偿150万元。

  针对上诉人胡绍忠的上诉,被上诉人顾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局已按2033.4元/月的标准向胡绍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33.8元,且胡绍忠在仲裁及一审均已确认,没有异议。由于计算标准的争议导致存在平均工资与缴费工资之间的差额,关于差额部分顾地公司也同意按劳动仲裁与一审判决予以补足,金额为2671.41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双方对于缴费工资与实际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争议,经劳动仲裁与一审判决,顾地公司同意补足差额部分5967.58元。三、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有医院方面的证明与收费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在没有医院证据的情况下,按胡绍忠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酌情判决顾地公司支付住院护理费3650元,顾地公司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四、关于劳动能力检查鉴定费。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认定由顾地公司承担鉴定费1257元,由于该费用为鉴定工伤而实际产生的,且有相关发票证明,顾地公司同意承担。五、关于医药费。由于顾地公司为胡绍忠购买了工伤保险,每次住院或门诊购药均由顾地公司垫付。对于符合法律法规确认的标准且与本次工伤医疗相关的住院及医药费,由社保基金管理局报销。顾地公司垫付了全部住院及医药费用为35148.25元,经社保基金局审核后有13919.28元不能纳入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上述费用已由顾地公司承担。现胡绍忠将与本次工伤无关的医药费用、检查费用等,或私自为其它事由产生的各种医药费用等均要求顾地公司承担,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六、关于交通费。胡绍忠在仲裁与一审时提供的部分车票单据是自行产生的,无法证明与本次工伤治疗有任何关系,没有被仲裁庭与一审法庭认可。因为胡绍忠送院医治或转院均由顾地公司安排专人专车办理,胡绍忠就本次工伤而言不应该产生其它交通费。如果胡绍忠为医治其它病或为其它事由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与本次工伤费用混淆,也不应由顾地公司承担。七、关于精神补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工伤只能依法依据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精神补偿费的相关规定,这与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案件不同。作为用工单位,它的义务是为员工购买社保以保障员工利益,若没有购买保险则由单位依法承担相应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胡绍忠不可以任意强加给顾地公司,故应予以驳回。八、相关事实经过简述。在胡绍忠工伤事故发生后,顾地公司及时送医救治,垫付费用,并按规定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在胡绍忠工伤治愈后且停工留薪期届满,顾地公司考虑到胡绍忠实际情况,为其安排合适岗位,但是胡绍忠一直没有到岗上班,亦无办理请假手续。虽然胡绍忠没有到岗上班,但其一直住在单位宿舍和在单位食堂用餐,并由顾地公司垫付餐费与水电费用(2013年2月至10月)。一直到2013年10月12日,胡绍忠寄来《请假单》说近期到医院检查发现肝部有病变,存在肝癌的可能性,为治疗和养病事宜向公司请假1个月。顾地公司同意其病假,但假期届满后胡绍忠既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为此,顾地公司及时寄发《通知》给胡绍忠,告知从其病假期即届满之日起按旷工处理。此后,胡绍忠要求顾地公司治好其肝病。顾地公司要求胡绍忠做职业病鉴定,若属于职业病则按规定处理。但胡绍忠既不配合鉴定也无法自行拿出职业病鉴定结果给顾地公司,由此可见该病为胡绍忠自身疾病,与顾地公司无关。后来胡绍忠以患肝病需要治疗为由,多次到顾地公司闹事,妨碍正常工作。顾地公司曾报110,警察到场时胡绍忠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大半天,且不回应警察问话,警察也没办法处理。再后来通知劳动监察大队过来处理,顾地公司同意按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规定一次性为他解决全部应得费用,但胡绍忠坚决不同意,要求顾地公司为其治好肝病。劳动执法人员多方规劝也不接受,后告知胡绍忠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顾地公司认为胡绍忠上诉的理由和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胡绍忠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顾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CT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胡绍忠检查怀疑患有肝癌,在工伤后胡绍忠本愿意和解,但在工伤鉴定复审的时候怀疑自己患有肝癌,就不愿意调解了。

  第二组证据,通知书一份、交寄邮件收据、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入院通知卡及诊断证明书、请假单,拟证明胡绍忠停薪医疗期六个月结束后,顾地公司给胡绍忠安排了适当的工作,但是胡绍忠一直没有到岗上班。顾地公司通知如果不上班应提交请假单等相关手续,并且告知胡绍忠若11月12日没有办理相应的手续,顾地公司会对其按旷工处理。因顾地公司当时无法与胡绍忠联系,只能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其相关信息。

  第三组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胡绍忠经检查怀疑患有肝癌,向顾地公司提出不合理不合法要求,顾地公司报警后胡绍忠躺在地下,导致顾地公司工作无法开展。

  对于顾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胡绍忠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通知书胡绍忠确认已收到,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予确认;对于交寄邮件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入院通知卡、诊疗证明书、请假单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顾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顾地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故本院对三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胡绍忠在二审期间请求顾地公司向其支付工龄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继续购买社保、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故意灭失证据的赔偿费,因上述请求其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此达成调解,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胡绍忠可另案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胡绍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顾地公司向胡绍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计算标准及数额;3.顾地公司向胡绍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数额;4.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护理费;5.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6.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后续治疗费。

  关于胡绍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胡绍忠上诉认为佛山市的平均工资有3000多元,故其平均工资应为2800元,对此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顾地公司则主张胡绍忠的月平均工资有2415.03元,并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因胡绍忠对顾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胡绍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15.03元。

  关于顾地公司向胡绍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计算标准及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胡绍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415.03元,因顾地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胡绍忠工伤保险费,造成胡绍忠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应由大源公司向胡绍忠补足,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顾地公司向胡绍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及金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如前所述,胡绍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415.03元,胡绍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顾地公司已向胡绍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522.60元,故顾地公司还应向胡绍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5967.58元(2415.03元×6个月-8522.6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按胡绍忠的住院天数,以胡绍忠主张的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顾地公司已为胡绍忠参加工伤保险,胡绍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故本院对胡绍忠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顾地公司是否需向胡绍忠支付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伤残职工的工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的,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同意,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顾地公司已为胡绍忠参加工伤保险,故胡绍忠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一是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同意,二是该费用亦没有实际发生,三是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胡绍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胡绍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绍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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