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明与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李家明与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明。
委托代理人刘与日、魏敏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家明、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力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李家明在被告福州力葆公司工作时,在操作炼胶机过程中左手前臂卡入炼胶机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李家明在被告福州力葆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2)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2)第164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并可安装假肢。2013年3月2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补充鉴定,认定原告李家明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其他费用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7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3)0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216541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家明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家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为108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福州力葆公司没有为原告李家明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李家明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385元(参照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77元/月×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86元(3477元/月×18个月);原告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存在之可能,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413.6元[(71.8岁-47.8岁)×0.7×3477元/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413.6元[(71.8岁-47.8岁)×0.7×3477元/月];安装假肢所需费用108960元;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家明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人民币3107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家明与被告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明各项工伤待遇人民币310708.20元;三、驳回原告李家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家明、原审被告福州力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家明上诉称:一、原审诸多判赔项目金额偏低。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护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明显偏低。2、护理费。70元/天的护理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当地护理实际成本不符,原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明显偏少,应结合李家明停工留薪期间酌定生活护理期间,事实上,李家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期间的护理事项均由配偶张珍负责,张珍因护理李家明而向所在公司请假以及请假前张珍的工资收入有其所在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应为李家明必要的护理损失。3、交通费300元明显偏少。4、原审按3477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应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李家明的实际工资计算确定损失。5、安装假肢费用。原审法院应对维护假肢产生的护理费用另行计算或汇总在安装假肢费用中。二、原审法院未判赔李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李家明已经构成五级伤残,严重影响其继续赡养年迈母亲,福州力葆公司应预付相关费用。故李家明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仓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公正合理的终审判决。
福州力葆公司答辩称:福州力葆公司已经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针对李家明的上诉,福州力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等并不偏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按照本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参照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77元/月高于李家明工资标准。安装假肢须有资质单位作出鉴定,可以安装的是前臂美容功能手而非智能手,同时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没有支持李家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上诉人福州力葆公司上诉称:1、福州力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家明不是福州力葆公司而是另一工厂聘用的工人,他的名字被误登记在福州力葆公司员工名册中,实际上李家明与福州力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家明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2年6月份起李家明到另一工厂车间上班,并非李家明自称2009年起在福州力葆公司上班。李家明的月工资仅2700元左右,自称月工资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次事故是李家明操作不当而非机床刹车失灵导致李家明左手被机床绞伤,李家明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员工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变,应以本人工资标准计发。原审人民法院按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违反前述规定。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家明的伤残护理费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5、李家明伤残为五级,应按其本人月工资2700元乘以16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人民法院按3477元/月×18个月计算违反法律规定。6、原审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假肢费用违反程序,所有参选鉴定机构均无假肢费用鉴定资质,其工作人员吴茂春、谢真珠同样没有假肢费用鉴定资格。且李家明本人没有到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该所工作人员仅凭医疗书面材料就作出了鉴定意见。7、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费用计算标准、次数过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和指导价目》规定,李家明只能配置上肢假肢等系例中“前臂美容功能手”,即价格为6000元(六年更换一次)。8、李家明需要配残疾辅助器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9、李家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家明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福州力葆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福州力葆公司不承担李家明工伤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10708.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家明承担。
李家明答辩称:1、针对主体问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已经经过有权部门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不存在主体不适格问题。2、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福州力葆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无李家明签名,故应当按照李家明实际工资5000元或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且有关部门没有认定李家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4、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原审判决的伤残护理费仅针对住院期间。5、原审法院的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关于李家明工伤的病理、工伤等级、安装假肢建议均已经由有权部门确认,本次鉴定只是假肢费用,鉴定机构可以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是正确的。6、解除劳动关系有多种方式,李家明在仲裁和原审中已经多次重申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原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以及福州力葆公司员工名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家明于2012年7月在操作炼胶机过程中左手前臂卡入炼胶机受伤,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李家明不存在自残等不符合工伤认定之行为,故福州力葆公司主张的主体不适格以及李家明因自身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福州力葆公司未为李家明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李家明相应损失。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已无继续存在之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李家明的工资标准陈述不一,原审按照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家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其中福州力葆公司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6个月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福州力葆公司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审的该部分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根据李家明的伤情以及当地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李家明住院期间福州力葆公司并未负责护理,而李家明亦无证据证明在其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故原审法院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家明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李家明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2012)第164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李家明可安装假肢,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对李家明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家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为108960元。原审据此判决福州力葆公司支付李家明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并无不妥,福州力葆公司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在构成残疾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故李家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家明、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家明、福州力葆鞋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文 伟
代理审判员 缪羽
代理审判员符海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 灵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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