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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阳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8

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阳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王炬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俊清。

  委托代理人张少友,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俊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阳俊清陈述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医生忘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阳俊清于一审期间回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让主治医师为其补签医嘱。阳俊清于本案二审庭审期间出示了《出院记录》原件,上面有手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并加盖了主治医生的处方章。

  本院认为,阳俊清与庆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依据上诉人庆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阳俊清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及庆华公司应向阳俊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含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因及庆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阳俊清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庆华公司是否应当向阳俊清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首先,对于阳俊清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庆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庆华公司提交了其在阳俊清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向社保部门提交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阳俊清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天。但该《(收入)证明》为庆华公司单方出具,阳俊清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收入)证明》不予采信。阳俊清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向本院提交了盖有庆华公司梅林检查站生活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梅林项目部)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由梅林项目部在阳俊清受工伤后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庆华公司虽对《证明》上所盖的梅林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与效力不予确认,但庆华公司在其与案外人王久林之间的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赔偿协议》中,加盖有与本案阳俊清提交的《证明》中相同的梅林项目部的公章,由此可见,庆华公司对梅林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及效力是认可的。庆华公司虽主张梅林项目部公章由分包梅林检查站生活小区工程劳务的案外人深圳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刻制和使用,庆华公司不应对盖有梅林项目部公章的材料承担责任,但庆华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庆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阳俊清的岗位特点,本院采信阳俊清提交的《证明》,并据此确认阳俊清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

  阳俊清于2012年2月18日受工伤,并被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现阳俊清与庆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阳俊清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庆华公司应向阳俊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在深劳鉴首字(2013)第349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认定阳俊清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2月8日,庆华公司应按阳俊清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核算,该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为945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本案中,阳俊清因工伤住院共计51天,庆华公司未依法为阳俊清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向阳俊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元(80元/天×70%×51天)。庆华公司上诉请求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阳俊清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记录虽由主治医师后来添加,但加盖了主治医师的处方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阳俊清入院时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胫前裂伤,该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庆华公司未派人护理,依法应向阳俊清支付护理费。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庆华公司应向阳俊清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含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4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伙食补助费2856元及护理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庆华公司上诉请求无须支付护理费及以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庆华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因涉案项目工程完工而于2013年2月8日自动终止,其无须向阳俊清支付2013年2月8日之后的停工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庆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阳俊清之间形成的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庆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项目完工之日终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庆华公司在2013年2月8日之后未为阳俊清安排工作,阳俊清于2013年5月25日以庆华公司拒绝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庆华公司依法应当向阳俊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停工工资。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庆华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阳俊清于2011年12月8日入职,庆华公司应当于2012年1月8日前与阳俊清签订劳动合同,但庆华公司至阳俊清离职之日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阳俊清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庆华公司上诉称阳俊清因发生工伤须入院治疗,客观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阳俊清系于2012年2月18日发生工伤,即入职后两个月之后才发生工伤,而在此之前庆华公司就应当与阳俊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另外,在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阳俊清虽未为庆华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但该期间阳俊清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依据法律的规定,阳俊清在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庆华公司关于阳俊清该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没有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而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庆华公司上诉请求的时效问题,因庆华公司在仲裁期间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于庆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庆华公司向阳俊清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490元,阳俊清未对该判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丹姝(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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