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号、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华。 委托代理人:卢英花,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及铝合金工程、市政工程及构件、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被告宁志华到原告处从事彩钢安装工作,每日工资13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宁志华在原告处安装彩钢时从挂梯上摔下,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面部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内、外、下侧壁、左侧颧弓、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窦、双上颌窦内壁、左侧上颌窦、前后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视神经、网膜挫伤,左眼玻璃体混浊”。被告经秦皇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0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227234.97元。2013年7月3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青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医疗费24146.9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4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16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6、伙食补助费3460元。7、护理费10380元。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92520.47元。另查明,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5月22日公布的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21.5元/月(38658元/12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志华在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已经由有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了受伤经过、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被告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中第一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及第二项中“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6、伙食补助费3460元。7、护理费10380元。8、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等五笔给付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前述五笔费用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对其购买“银黄胶囊”及“头孢克肟”两种药物对治疗工伤的必要性提出证明,对该两笔总计25元的药疗费不予确认,被告的医药费为24121.97元(24146.97元-25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告宁志华的工伤认定是在2013年2月16日由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故被告宁志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应按照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5月22日公布的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21.5元/月(38658元/12月)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4430元(3221.5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772元(3221.5元/月×8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志华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宁志华188141.47元(医疗费2412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伙食补助费3460元、护理费1038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判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改判为182325.8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适用了河北省统计局2012年5月22日公布的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221.5元/月是错误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适用河北省2012年职工月工资标准3013.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计算工资的标准有误,故而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中级法院公正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事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2012年河北省统计局统计的数额3221.5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述的2012年的职工月平均标准3013.80元是错误的,该标准是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在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7月份,所以应适用2012年的标准3221.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适用2012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没有意见。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数额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95.17元,并非上诉人主张的3013.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志华解除劳动关系; 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宁志华188141.47元(医疗费2412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伙食补助费3460元、护理费1038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三、改判为: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宁志华人民币190204.23元(医疗费2412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0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5元、伙食补助费3460元、护理费1038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成新审 判 员 汪向荣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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