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文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与杨文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威。 委托代理人王良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斌。 委托代理人孙桂秋,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文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辣妹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威、王良富,被上诉人杨文斌及委托代理人孙桂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9日,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签订临时雇佣合同,刘翠先在辣妹子公司公司从事剥桔子工作。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工作,以计件形式发工资,刘翠先已在辣妹子公司处上过一个班。11月2日晚19时15分许,刘翠先在经过桃源县漳江南路漳江中学时与一辆车牌号为湘J9558的警用轿车相撞,导致刘翠先当场死亡。事后杨文斌、辣妹子公司就刘翠先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杨文斌系刘翠先之夫;杨仲青系杨文斌与刘翠先之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刘翠先父母已故。 原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文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确认劳动关系虽属身份权范畴,但杨文斌作为死者刘翠先之夫提起仲裁的目的为实现劳动者生前财产性权利和工亡待遇的赔偿,目的不是身份性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故杨文斌作为死者刘翠先之夫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作为确认之诉的主体,并不需要全体近亲属共同提出,故杨文斌能单独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焦点二,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签订了临时雇佣合同,虽然辣妹子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杨文斌能证明辣妹子公司未在刘翠先持有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其通常做法,故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刘翠先在辣妹子公司处上过一个班,视为刘翠先已开始劳动。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辣妹子公司与刘翠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翠先在辣妹子公司处从事剥桔子工作,接受辣妹子公司的劳动管理,剥桔子工作是辣妹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劳动关系已成立。辣妹子公司虽对杨文斌主张的所有事实予以否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辣妹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辣妹子公司与刘翠先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对辣妹子公司要求撤销桃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桃劳人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对要求判令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杨文斌要求确认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辩解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翠先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辣妹子公司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 判决后,辣妹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杨文斌不具备提出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证人谢今山不具备证人资格,请求撤销(2014)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杨文斌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辣妹子公司与刘翠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辣妹子公司与刘翠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杨文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文斌针对辣妹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杨文斌具备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谢今山与杨文斌之间没有利益关系,谢今山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应予以采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谢今山曾担任过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谢今山不具备证人资格,其证言存在瑕疵。 杨文斌对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合法性有瑕疵,应当在一审予以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范畴,同时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谢今山在递交仲裁申请书的阶段的确为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但不影响谢今山作为证人的资格。 本院对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杨文斌对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杨文斌认可其在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的委托代理人为谢今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杨文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杨文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为谢今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文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辣妹子公司与刘翠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权利范畴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层面。在财产权方面,具有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和社会保障权等,这些财产性权利可以与人身相分离,在劳动者死亡后可以作为遗产或死者近亲属固有权利进行分别处理。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主张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目的不是为保护劳动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而是为取得工亡待遇赔偿做准备,带有明显的主张财产性权利的动机。因此,应当赋予死亡劳动者近亲属参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权利,以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杨文斌作为死者刘翠先之夫有权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诉讼,辣妹子公司认为杨文斌不具备提出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辣妹子公司和刘翠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杨文斌提交的复印纸复写的刘翠先与辣妹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临时雇佣合同上虽没有辣妹子公司的签字加印,但能与杨文斌提交的出入证、住宿卡复印件及洗衣卡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刘翠先接受了辣妹子公司的劳动管理,在辣妹子公司从事剥桔子工作。剥桔子工作是辣妹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应认定刘翠先和辣妹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对辣妹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辣妹子公司于刘翠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谢今山的证言效力问题,谢今山作为杨文斌提交仲裁申请书时的委托代理人,其证明效力受一定影响,但其作证内容与一审其他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且辣妹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谢今山的证言内容并无不妥,对辣妹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存在严重程序问题,应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辣妹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桃源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江 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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