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与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李海与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冯龙,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雁东,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海与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龙、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一审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负责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的福佳新城工地做振捣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每天的工资为170元,月工资5,100元,到月发放工资,同时被告明确表示要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北京天坛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费被告已经支付,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在仲裁阶段没有到庭应诉,仲裁委却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之间的工资共计20,400元。 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21时入住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间的工资共计20,4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人韩国臣、孙某的证言,其中韩国臣出庭作证,孙某提交书面证言,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即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形,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是,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系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二)的规定,不能同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之间的工资共计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此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李海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其本人在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支付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李海的上诉请求。其公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福佳新城大化渣场承建施工项目,李海可能在该工地工作,但该工地存在若干个专业分包单位,关系错综复杂;而李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4月,上诉人李海来到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承建的大化渣场北区E1地块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振捣工作。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李海在该工地受伤,后被送入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一审中,上诉人李海提供了张某、孙某的书面证明,韩国臣提供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提供证词称上诉人李海在案涉工地从事混凝土振捣工作;韩国臣在书面证明及当庭作证时均称上诉人李海系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张某与韩国臣均称其与上诉人李海系工友,同在案涉工地工作。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海提供了一份录像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录像证据显示2013年11月,上诉人李海曾在案涉工地与工长江南(音译)、工友何少军(音译)谈话,谈话内容包含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并有何少军(音译)为上诉人李海出具关于工作地点和工资标准的书面证明的画面。上诉人李海曾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该份书面证明。证人张某提供证言称其与上诉人李海系工友并与其一起在案涉工地从事振捣工作;上诉人李海在案涉工地受伤后其参与了送诊。 2013年3月20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大连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化渣场北区E1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修专业、主体工程水暖施工、电气专业等。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负责具体承建。2013年6月,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与大连京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京都劳务公司负责“E1地块E1-03、05、06、07、08、12、16、17、18某楼及楼号所在的地下室,所用材料:模板、木方、木板、卡具、铁管、大头项、铁线、钉子及木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拆除、运输、装卸车等所用配套、附属材料、工具、设备、维修,木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拆除、运输、装卸车等分项工程操作全过程。胀模后混凝土的处理(作业后现场物清理)”。2013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与大连宏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宏兴房屋拆迁公司负责“E1-09某、10某、11某楼夹层楼板混凝土拆除及周边隔离带防护工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工程施工协议、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海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李海于仲裁及一、二审过程中提供了若干份证人证言,虽然部分证人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并未出庭作证,但从证人提供的书面及当庭证言内容分析,上述几份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无相互矛盾之处,与上诉人李海的当庭陈述相符,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上诉人李海于一、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可以确定,上诉人李海系在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混凝土振捣工作时受伤。而根据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李海所从事的混凝土振捣工作非京都劳务公司及宏兴房屋拆迁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案涉工程既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承建,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工程还分包给其他建筑单位或上诉人李海系受其他建筑单位管理并发放报酬。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系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李海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李海的入职时间,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海在工地工作的时间晚于其主张的2013年4月,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李海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 关于上诉人李海主张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20,400元一节,因上诉人李海于自2013年7月13日受伤后并未向再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李海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可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太建设大连建筑公司另行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海与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李海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大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审 判 员 富喜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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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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