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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令玉与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1

 
陈令玉与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常民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令玉。  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系陈令玉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099045-7。  法定代表人徐燕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华。  委托代理人顾建华。  上诉人陈令玉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崔桥卫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崔桥卫星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陈令玉诉称,2008年2月,本人进入崔桥卫星公司从事锅炉工作,双方未订书面合同。2012年8月8日,陈令玉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武进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月7日,陈令玉与崔桥卫星公司在未对其受伤作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签订调解协议,由崔桥卫星公司赔偿陈令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5000元。2013年4月20日,经鉴定,陈令玉受伤为四级伤残,故陈令玉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崔桥卫星公司应足额赔偿陈令玉的其余工伤保险待遇。为此,陈令玉再次申请仲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故陈令玉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的劳动关系;2、崔桥卫星公司赔偿陈令玉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总计30091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1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29元、医疗费26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65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3、诉讼费由崔桥卫星公司承担。  崔桥卫星公司辩称,陈令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令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令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到达退休年龄,陈令玉与崔桥卫星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2、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已就陈令玉享有的工伤待遇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崔桥卫星公司在完成工伤认定和等级鉴定后支付剩余8万元,表明陈令玉在收取8万元时已经对其工伤等级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崔桥卫星公司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所以前述调解协议有效;3、陈令玉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不正确,陈令玉的大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已经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了赔偿,扣除陈令玉已经实际获赔的数额后,崔桥卫星公司支付给陈令玉的285000元已达到了陈令玉的请求标准;4、陈令玉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放弃的赔偿请求应由陈令玉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令玉于2008年2月进入崔桥卫星公司工作,崔桥卫星公司未为陈令玉缴纳社会保险。陈令玉在崔桥卫星公司工作的月工资为2900元。2012年8月8日,陈令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普通货车的蒋守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出院。2013年1月7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横林仲裁办事处调解,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就陈令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有:一、崔桥卫星公司支付陈令玉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85000元整(含崔桥卫星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和陈令玉认为崔桥卫星公司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陈令玉自愿放弃),其中205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由崔桥卫星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8万元在陈令玉配合崔桥卫星公司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后崔桥卫星公司支付完毕。二、陈令玉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诉讼请求和向法院诉讼的权利。三、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一次性处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今后双方无涉。2013年1月31日,陈令玉因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2日,陈令玉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四级。后陈令玉就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故陈令玉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令玉和蒋守全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2日,经武进区人民法院横林法庭调解,陈令玉、蒋守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三方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陈令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6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53元、残疾赔偿金24174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4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556019.5元。上述损失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陈令玉321000元;由蒋守全赔偿陈令玉59047元;陈令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蒋守全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已履行了前述调解协议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本案中,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因陈令玉于2010年8月17日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故对陈令玉主张的解除其与崔桥卫星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陈令玉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崔桥卫星公司仍然应向陈令玉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陈令玉受伤后,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横林仲裁办事处调解,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陈令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做一次性处理,虽陈令玉称该协议是被迫签署,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陈令玉的诉讼请求,对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处理陈令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意予以确认,并确定崔桥卫星公司应向陈令玉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结合陈令玉就交通事故已获得的赔偿、陈令玉治疗情况、陈令玉的伤残等级和陈令玉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崔桥卫星公司已支付给陈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285000元已超出陈令玉主张的崔桥卫星公司应向陈令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故对陈令玉要求崔桥卫星公司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令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令玉负担。  上诉人陈令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其与崔桥卫星公司继续保留劳动关系;3、判决崔桥卫星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出院至今康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工资和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5907.19元。4、判决崔桥卫星公司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175元;5、判决崔桥卫星公司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向其支付生活护理费1859元;6、判决崔桥卫星公司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7、本案诉讼费由崔桥卫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劳动仲裁调解书中一次性处理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本人被崔桥卫星公司胁迫才签订的仲裁调解书,本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撤销仲裁调解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桥卫星公司辩称,一、陈令玉在受伤之前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只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二、针对陈令玉提出的每月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因为在仲裁调解和原审法院审理中公司已经支付了有关伤残方面的各项费用,且都已支付完毕,所以对于陈令玉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陈令玉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2013年1月7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横林仲裁办事处调解,陈令玉、崔桥卫星公司就陈令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调解协议”有异议,提出当时本人是被迫签订调解协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由仲裁机构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仲裁调解书载明:“经双方充分协商,陈令玉要求与崔桥卫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在对本人的工伤等级和补偿标准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工伤补偿等费用自愿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四规定,在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按照标准一次性支付待遇。本案中,陈令玉与崔桥卫星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在基层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虽然该调解协议是在陈令玉未经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是,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陈令玉是在对本人的工伤等级和补偿标准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工伤补偿等费用自愿达成的协议,且陈令玉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对于陈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做一次性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处理陈令玉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结合陈令玉就交通事故已获得的赔偿、陈令玉治疗情况、陈令玉的伤残等级和陈令玉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崔桥卫星公司已支付给陈令玉的工伤保险待遇28.5万元已超出陈令玉要求崔桥卫星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因此,对于陈令玉要求崔桥卫星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陈令玉于2010年8月17日满50周岁,故陈令玉与崔桥卫星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于2010年8月17日终止,因此,陈令玉要求其与崔桥卫星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令玉关于崔桥卫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陈令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令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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