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陈某某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琳,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玉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冰,山东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沧环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苏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陈某某自2004年2月起即在李沧环卫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李沧环卫公司一直未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陈某某投保。期间陈某某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投保,李沧环卫公司均置之不理。2013年8月23日,李沧环卫公司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将陈某某赶出工作地点。李沧环卫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陈某某与李沧环卫公司自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工资2728.35元;3、依法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4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工资差额60912元;4、依法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4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12563.1元。
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陈某某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陈某某在劳动仲裁中自认的事实,2008年5月1日前公厕的水电费、工具费及维修费均由其承担,收入全部归其家庭所有,陈某某经营公厕的收益和风险均由其自担,双方地位存在平等性,而不具有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具有的隶属地位,陈某某实际上是承包了产权属于政府的公厕,李沧环卫公司是代行了政府的管理职能;2、2008年5月1日公厕免费开放后,公厕由政府财政拨款进行管护和维修,陈某某不需要考勤,不受李沧环卫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原承包关系的延续;3、全市公厕产权自始至终归政府所有,李沧环卫公司代为管理,代为发放补贴,李沧环卫公司无权决定公厕的收费,也从未得到一分钱的收入。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3年11月,李沧环卫公司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确认陈某某与李沧环卫公司自2004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2728.35元;3、依法裁决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4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工资60912元;4、依法裁决李沧环卫公司支付陈某某2004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563.1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陈某某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陈某某称,陈某某自2004年2月起到李沧环卫公司处,承包沧口火车站的公厕保洁,李沧环卫公司不支付工资,陈某某每人每次收取两毛钱,水电费自己交,工具自己买,设施损毁自己修。自2008年4月18日开始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陈某某每月的工资为800元,但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的工资一直拖欠。2008年5月1日后公厕不收费了,李沧环卫公司向陈某某发放了工作服,但不对陈某某考勤,由管理员每天检查卫生,看人是否在岗、干没干活。2009年10月,沧口火车站的公厕拆迁,李沧环卫公司将陈某某调到别处公厕,陈某某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23日,李沧环卫公司不让干了。李沧环卫公司称,公厕管理实行的是承包制。2008年5月1日前陈某某的工作时间长达10多个小时,是因为公厕是收费的,收取的费用都是陈某某自己的,2008年5月1日后公厕免费开放,每个公厕李沧环卫公司每月给陈某某800元,陈某某一家三口谁有空谁看着,只要一天冲刷4次就行,李沧环卫公司不对陈某某考勤,由管理员每天去看是否冲刷。
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在李沧环卫公司处工作:1、工作服两套及工作服照片2张,证明陈某某、李沧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孙兴功、张升元等人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陈某某于2004年2月1日起在李沧环卫公司处工作。3、孙兴功、王丽华、陈磊等人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李沧环卫公司未给陈某某发放工资。4、录音1份,证明陈某某自2004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李沧环卫公司处工作、李沧环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沧环卫公司拖欠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工资。5、陈某某申请证人孙兴功出庭人作证。孙兴功称,该证人于2003年到李沧环卫公司处担任卫生清洁员,自2008年4月18日起担任公厕管理员。陈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在李沧区沧台路(老火车站)、兴华路(汽车四队)公厕作保洁工作,陈某某每天干17到18个小时,全年没有节假日。6、陈某某申请证人张升元出庭人作证。张升元称,自2009年起该证人就在李沧区兴山路市场的公厕旁边卖报纸,当时陈某某就在公厕干保洁,2013年8月公厕改造后陈某某就不干了;陈某某工作期间每天都在打扫厕所,每天干多长时间不清楚,全年没有节假日,天天都在那儿。李沧环卫公司对陈某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作服及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作服的来源不清楚。2、对孙兴功、张升元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同时证言中的管理员孙兴功并非李沧环卫公司工作人员。3、对孙兴功、王丽华、陈磊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陈磊系陈某某之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而且未经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并经法庭当庭询问,对证言不应认可。4、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是否受到胁迫等情况,与本案无关。5、对孙兴功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孙兴功不是李沧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陈某某诉请。6、对张升元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陈某某诉请。
李沧环卫公司提交《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区公共厕所免费开放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发(2008)20号)1份,证明:1、全市公厕的产权自始至终归政府所有,各区环卫公司只是代为管理;2、全市公厕自2008年5月1日起免费开放,公厕管理实现社会化、物业化管理;3、公厕免费开放后由财政拨款用于公厕管护和维修;4、陈某某等农村无业人员在全市辖区内实行统一待遇,全市辖区不投保。陈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沧环卫公司的证明事项,公厕免费开放后,由政府统一拨款用于公厕的管护和维修,但该部分费用并未用于陈某某工资的发放,陈某某的工资仍由李沧环卫公司发放,该证据与陈某某无关。
陈某某称,陈某某自2006年起就开始缴纳公厕的承包费。陈某某提交2007年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出具的收据2份证实其主张,收据中均载明“兹由沧口火车站对面公厕交来公厕承包费…”。李沧环卫公司称,上述证据证明陈某某确实与李沧环卫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
2008年5月1日青岛市取消市区公共厕所收费制度前,陈某某对其管理的公厕实行自收自支,并向李沧环卫公司缴纳一定费用,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008年5月1日青岛市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后,公厕由财政拨款进行管护和维修,陈某某不需要考勤,由管理员每天检查公厕是否卫生,陈某某不受李沧环卫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因此,2008年5月1日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继续延续,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主要为,陈某某2004年2月起在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直至2013年8月2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陈某某投保。自2004年2月以承包的形式用收费支付工资,2008年5月1日取消公厕收费改为固定工资每月800元,直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未支付工资,亦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陈某某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陈某某对其管理的公厕实行自收自支,并向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交纳一定费用,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在2008年5月1日之后,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对公厕的管理以及对陈某某的工作要求,陈某某的工作内容与2005年5月1日之前并无变化,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先前承包关系的延续。原审法院不支持陈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要求青岛李沧环境卫生有限公司按劳动关系支付节假日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苏勇
代理审判员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雪峰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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