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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莲芳与涪陵区捷驰汽车轮胎销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92

洪莲芳与涪陵区捷驰汽车轮胎销售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莲芳。

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涪陵区捷驰汽车轮胎销售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滨江二段88号(金科廊桥水岸)1-31、1-32号门面。

代表人:刘朝莉,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洪莲芳与被上诉人涪陵区捷驰汽车轮胎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捷驰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53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莲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捷驰经营部系刘朝莉开办的、合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2月初,洪莲芳到捷驰经营部处从事洗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驰经营部也未给洪莲芳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6日,洪莲芳在工作中,被一辆在店里接受四轮定位的小车撞伤左脚。2013年4月2日,洪莲芳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洪莲芳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3年5月6日,洪莲芳花费门诊医疗费207元。2013年7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洪莲芳所受之伤属于因工受伤。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初/复)字(2013)38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洪莲芳为工伤九级。2013年9月23日,洪莲芳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21元;2、由捷驰经营部返还洪莲芳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3、由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4、由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医疗费20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79085元;5、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6、驳回洪莲芳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洪莲芳在2013年1月共计出勤16天,应发工资为904元(含100元年终奖金),2月应发工资为1311元、3月应发工资为1606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捷驰经营部分5次收取或扣发洪莲芳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共500元。双方在诉讼中,对鉴定费400元、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医疗费2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均无异议。

捷驰经营部起诉称:洪莲芳于2012年12月初到捷驰经营部从事洗车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2013年3月26日,洪莲芳不幸受伤。2013年9月,洪莲芳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558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捷驰经营部不支付洪莲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33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720元,共计59509元。

诉讼中,捷驰经营部以洪莲芳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为由,将由捷驰经营部支付给洪莲芳的各项费用总金额变更为34841元。

洪莲芳辩称:我于2012年12月初到捷驰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1606元。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捷驰经营部未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我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工伤九级,捷驰经营部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捷驰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120元、扣发的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医疗费207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15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共计1455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洪莲芳与捷驰经营部于2012年12月初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洪莲芳在工作中受伤,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九级,捷驰经营部未为洪莲芳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支付洪莲芳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捷驰经营部虽对洪莲芳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照现有的鉴定结论即工伤九级计算洪莲芳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洪莲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洪莲芳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捷驰经营部上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不能从事工作且已向捷驰经营部提出,故可以视为洪莲芳解除了与捷驰经营部的劳动关系。

洪莲芳于2012年12月初到捷驰经营部工作,捷驰经营部提供了洪莲芳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能够与洪莲芳提供的工资条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洪莲芳2013年1月至3月按出勤对待的应发工资分别为904元(含100元年终奖金)、1311元、1606元。因洪莲芳受伤前的月工资均低于受伤时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以2012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270元/月为基数计算洪莲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3783元/月为基数计算洪莲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解除劳动关系时,洪莲芳已年满45周岁,距离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应按4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洪莲芳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元/月×9个月=2043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9个月×40%=13618.8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4个月=15132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2270元/月×3个月=681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6)护理费,酌定按40元/天计算,为40元/天×16天=640元,因捷驰经营部同意支付720元的护理费,故确定为720元;(7)医疗费207元;(8)鉴定费400元。共计57445.80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捷驰经营部提供的工资表,捷驰经营部应当支付洪莲芳2013年1月至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904元+1311元+1606元=382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捷驰经营部应返还洪莲芳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捷驰经营部与洪莲芳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二、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8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720元、医疗费20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445.80元。三、捷驰经营部支付洪莲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21元。四、捷驰经营部返还洪莲芳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共计61766.80元,由捷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莲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捷驰经营部负担。

洪莲芳、捷驰经营部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捷驰经营部于2014年7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洪莲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捷驰经营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120元(1606元/月×10月×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6元,返还工作安全责任保证金5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5120元、医疗费207元、鉴定费400元。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对证据审查存在明显错误。捷驰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无洪莲芳本人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一审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而不是3个月;上诉人属于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退休年龄即50周岁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即55周岁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计算9个月。3、捷驰经营部未按规定给洪莲芳办理社会保险,洪莲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捷驰经营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捷驰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洪莲芳在一审中提交的末标注月份的工资单显示,洪莲芳该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606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206元,其他补贴200元,扣保证金100元,实发1506元。捷驰经营部提供的2013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洪莲芳该月的工资总额为1606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提成206元,补贴200元,暂扣保证金100元,实发150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捷驰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其载明的洪莲芳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及组成,与洪莲芳提交的工资单完全一致,说明该工资表具有真实性。洪莲芳并没有提供其他月份的工资单来证明工资表所载的其他月份工资不实,故该工资表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洪莲芳关于捷驰经营部的工资表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洪莲芳的伤情为左腓骨头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前述受伤部位,只有腓骨骨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S82.4条),膝半月板损伤、膝腓侧副韧带损伤,则没有列入该《目录》。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其具体的期限。洪莲芳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其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停工治疗,故一审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洪莲芳关于其停工留薪期应按6个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定退休年龄,指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工应当退休的年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后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年龄,不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故一审以50周岁为基准年龄计算洪莲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洪莲芳要求以55周岁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洪莲芳因工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内依法享受的是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该福利待遇却不是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所换取的劳动报酬。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一审对洪莲芳停工留薪期间的福利待遇不计算二倍,符合法律规定。

洪莲芳在工作期间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要求捷驰经营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以此为由拒绝回捷驰经营部上班,且其数月之后向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亦未提出系因捷驰经营部拒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才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捷驰经营部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捷驰经营部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洪莲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洪莲芳负担10元,由涪陵区捷驰汽车轮胎销售经营部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吴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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