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守龙。
委托代理人:赵良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海。
再审申请人昆山艾能杰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能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能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何海不戴防护手套、不听劝阻,发生自残式工伤的事实。一、二审均未审理艾能杰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4日处罚决定及2012年12月25日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何海从未提交病假单,艾能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作出处罚公告及除名公告。何海经过手术,神经系统已修补,左肘外伤已痊愈,已进入其他单位工作,应当复查鉴定以确定其伤残情况。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何海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艾能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何海正常工作时间报酬为1370元等。艾能杰公司未为何海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24日,何海在工作中受伤,于次日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根据医事证明,何海休息至2013年1月4日。何海受伤后未到艾能杰公司上班。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2012年7月至9月工资(按最低工资1370元发放)。2012年8月17日,何海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24日,艾能杰公司出具公告,以何海严重违反劳动规章,不服从管理,私自不带防护手套及护臂,单手托举玻璃,造成伤害为由,决定对何海扣款10万元。次日,该公司又出具公告,以何海工伤期满经多次催促拒不上班为由,决定将何海除名。2013年3月16日,何海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3年5月19日,何海委托律师向艾能杰公司发律师函,称因受伤无法正常工作,提出离职。艾能杰公司委托律师回复要求与其律师联系。嗣后,何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艾能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7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1.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2.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医药费938元;3.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5元。该裁决为非终局仲裁。
2013年8月2日,艾能杰公司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12月24日处罚公告和2012年2月25日除名公告,并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2.该公司对熊德斌、骆世侨的询问笔录,其中熊德斌陈述,其安排何海去双边机上片,并要求何海佩戴护臂和手套,当晚10点左右,其看到何海受伤;骆世侨陈述,其要求何海戴上护臂和手套,何海未戴后在工作中受伤;3.公告;4.律师函;5.领用登记表;6.公告栏照片;7.员工手册及补充规定;8.入职申请表。
一审法院认为:何海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艾能杰公司未为何海缴纳社会保险,应对何海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艾能杰公司认为何海发生工伤存在过错(自残),何海应当承担责任(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艾能杰公司认为何海2012年12月20日后未提交医事证明,拒不上班。艾能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何海已提供了医事证明,足以证明何海应当继续休息之事实,故艾能杰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依据,不予认定。何海对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以医疗期终结为解除时间,故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艾能杰公司应当支付何海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9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昆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1.艾能杰公司支付何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28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0元、医药费9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9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艾能杰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艾能杰公司主张何海自残,仅提交该公司对熊德斌、骆世侨的询问笔录,但骆世侨证明何海因未戴护臂和手套致伤,熊德斌未能证明何海受伤过程,且二人均与艾能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亦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足以采信。即使二人陈述属实,亦不足以证明何海有自我致残的故意。故一、二审判决未采信艾能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
艾能杰公司作出处罚公告及除名公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何海,且艾能杰公司作出上述公告尚在何海工伤医疗期内,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艾能杰公司要求确认2012年12月24日处罚决定及2012年12月25日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何海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认定为九级伤残。艾能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二审依据何海的伤残等级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艾能杰公司提出的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审查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艾能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能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责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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