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军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军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水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敏辉,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军涛。

  上诉人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照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孙军涛进入和光照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军涛称入职时与和光照明公司口头约定综合工资为3000元/月,和光照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1月23日,孙军涛在工作中受伤,随即和光照明公司将孙军涛送至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孙军涛出院,相应的医药费由和光照明公司支付,该院建议孙军涛休息三个月,受伤后孙军涛未到和光照明公司上班。2013年3月5日及3月12日孙军涛因本次受伤就医支出医药费534.9元。2013年3月20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军涛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军涛的本次受伤工伤等级为十级,和光照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鉴定,2013年12月23日经该委鉴定孙军涛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孙军涛为第一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30元,并为第二次鉴定支付交通费90元。嗣后,孙军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光照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56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工资及工伤医疗期工资9469.28元、工伤医疗费536.9元、工伤鉴定费230元、交通费90元。该委于2014年1月6日裁决:和光照明公司支付孙军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工资及工伤医疗期工资9329.48元、工伤医疗费534.9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99728.38元。和光照明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和光照明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医师证明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和光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该公司不支付孙军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9728.38元,本案诉讼费由孙军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和光照明公司未为孙军涛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导致孙军涛在发生工伤后无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光照明公司理应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和光照明公司未为孙军涛缴纳工伤医疗保险的事实,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孙军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孙军涛述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和光照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军涛的工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伤害事故发生时苏州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孙军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81元(4305元/月×60%×7个月)。孙军涛自工伤医疗期满后一直未到和光照明公司上班,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4月23日解除,和光照明公司还应该支付孙军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孙军涛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及苏州地区平均寿命,原审法院计算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孙军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938元(4305元/月×1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1525元(4305元/月×5个月)。

  孙军涛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和光照明公司工作,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其劳动报酬。而孙军涛在工伤事故受伤后,医院建议其休息3个月,该期间属于孙军涛的工伤医疗期,和光照明公司也应该视为孙军涛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其劳动报酬。孙军涛受伤时在和光照明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苏州地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孙军涛的工资,经原审法院核算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孙军涛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3日工资为9040.5元。

  孙军涛在出院后为治疗花费医药费534.9元,本次治疗与其工伤事故有关,和光照明公司应该支付孙军涛该项费用;而孙军涛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以及交通费90元也与本次工伤事故相关,因此,和光照明公司也应该予以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军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25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工资9040.5元、工伤医疗费用534.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99439.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和光照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三份“医师证明”,显然是事先开具好的,相应的医疗记录也存在不合理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该起工伤的认定以及伤残等级的评定上诉人一直持怀疑态度。而原审法院并未深入查明事实,判决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军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即由上诉人送至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8日出院,该院开具了编号相连的三份医事证明书,每份医事证明书开具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休息期。由于上述医事证明书编号相连,上诉人有异议,故被上诉人于出院当日即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休一个月的医事证明书,首次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又相继到该院及昆山市中医医院开具前后衔接的自2013年2月27日到4月28日的医事证明书,并做了相关检查,以上情况在被上诉人的病历中都有记录。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仲裁中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次鉴定为工伤十级,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故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编号相连的三份医事证明书问题,涉及到计算被上诉人相应医疗期的工资事宜。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虽向被上诉人开具了编号相连的三份医事证明书,但出院当日被上诉人即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再次检查,根据该院及昆山市中医医院开具前后衔接的自2013年2月27日到4月28日的医事证明书,被上诉人因尾骨骨折,上述期间确需静养休息,以上医事证明与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相符。因此,上述病休期间应作为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期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和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吗?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 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秉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 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诉贾支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