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德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刘红德诉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一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红德。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
负责人奇建国,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元。
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聪旭。
委托代理人闫世平。
上诉人刘红德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清元、郝君,原审被告胡聪旭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书面委托本案第三人刘红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委托范围为古拉本煤矿矿山井巷工程,委托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刘红德代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井下矿建、安装工程、地面安装工程、部分巷修工程,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了一份《古拉本煤矿安全合同》,同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签订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古拉本煤矿新一井井上下采掘生产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必须按照原告的生产安排进行采掘作业,不得擅自乱采滥掘,第三人刘红德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产出的原煤由原告统一调运,原告按原煤每吨90元支付给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承担生产施工中所掘进的各类巷道费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又签订一份《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古拉本煤矿新一井井上下采掘生产工程承包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必须按照原告的生产安排进行采掘作业,不得擅自乱采滥掘,第三人刘红德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产出的原煤由原告统一调运,原告按原煤每吨104元支付给第三人刘红德,第三人刘红德承担生产施工中所掘进的各类巷道费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另查明,被告胡聪旭于2012年5月份经第三人刘红德被招用到原告新一井从事采煤工作,后任采煤队长,工资标准由第三人刘红德与被告约定,按照采煤吨位执行计件工资并由第三人刘红德发放。2013年6月被告新一井矿井停产。矿井停产后,因报酬纠纷,被告胡聪旭等人到阿拉善盟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追索报酬,被告胡聪旭等76人委托马宝云、李小虎等五人与第三人刘红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原告为妥善处理矛盾,以第三人刘红德未结款项代发胡聪旭等人工资,工资表由第三人刘红德制作,从第三人刘红德向原告提交的由其制作的《工资表》显示被告胡聪旭领取了2013年4、5、6月份工资分别为10000元。被告胡聪旭持第三人刘红德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胡聪旭工资结算》于2013年11月8日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资58630元,并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25日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人仲调字(2013)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第三人刘红德向被告胡聪旭支付工资58630元,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2012年、2013年签订《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兰山煤业公司古拉本煤矿新一井内部承包合同》时第三人依旧受温州建峰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故认定原告新一井煤矿的采掘工程系由第三人刘红德个人承包。第三人刘红德承包后,除安排原告的富余职工外,其余人员由第三人刘红德自行决定人员的雇佣,本案被告胡聪旭是第三人刘红德自行招用的人员,受第三人刘红德的管理和发放工资,被告胡聪旭与第三人刘红德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刘红德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胡聪旭虽然提供劳务,但其不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并不直接向被告胡聪旭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胡聪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形成劳动关系。故对于该案被告胡聪旭的劳务工资应由雇主刘红德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刘红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胡聪旭支付劳务费58630元;二、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被告胡聪旭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刘红德负担。
判决送达后,刘红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被告胡聪旭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错误内容。1、原审被告胡聪旭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拖欠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第三人胡聪旭答辩称: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应当对被告胡聪旭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尽快给付所欠的58630元工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并获得对价的民事合同关系。本案中,胡聪旭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虽分别具备成为劳动合同主体的资格,但胡聪旭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招用,而是由上诉人刘红德自行招用,且报酬亦依据完成的工作量自行确定,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管理和隶属关系。因此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与原审被告胡聪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平等主体刘红德与胡聪旭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务者提供了劳务,雇主应向其支付所对应的劳务报酬。故上诉人刘红德应承担给付胡聪旭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古拉本煤矿由于与胡聪旭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红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红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双 玫
审 判 员 范 海 锋
代理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鲍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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