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盛英与沈阳市建筑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刘盛英与沈阳市建筑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盛英。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建筑陶瓷厂。
法定代表人:张兴学,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盛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五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盛英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78年10月入职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机修造三厂工作。1978年10月8日,我在工作时受伤,造成肝破裂、脾摘除。1980年1月伤愈后一直在单位工作,1983年8月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致残,参照三等甲级处理。1986年7月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沈阳市建筑陶瓷厂所用的场地、厂房都是原全民所有制的区农机修造三厂原址,由此原农机厂的固定资产和人员都转到该企业。由此,我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1990年以后,被告不能为我安排适当的工作致使我离岗,被告没有按工伤保险政策的规定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993年8月26日,被告申请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我的伤残程度为:脾切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六级。2008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我伤残评定为:外伤性脾切除,肝破裂缝合术后,评定级别为六级。根据上述事实和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伤残赔偿金15400元,支付1990年至2012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102820.8元,补缴1992年10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1年9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
被告陶瓷厂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1978年10月到我厂工作是不属实的,原告事故发生时1978年10月28日,原告不是我厂职工,原告的父亲是我厂职工,是原告因为自己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是工作上发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我厂考虑到原告父亲是我厂职工,依据当时厂的规章制度,同意安排原告作为我厂当临时工,这种方式是对原告的一种补偿方式,同时我厂决定还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补偿。依照当时的社会经济赔偿,赔偿数额已经交付原告。综上,我厂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驳回原告诉求。
原审法院查明:1978年10月28日下午1时,原告刘盛英在原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机修造三厂(后该厂更名为沈阳市建筑陶瓷厂,即本案被告)开大门时,被被告单位的拖拉机挤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本溪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破裂、脾摘除。原告于197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1980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1983年6月被告向其主管部门申请为原告从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但未获得沈阳市劳动局的批准。1983年8月2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脾摘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定级为六级。2008年11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为外伤性脾切除,肝破裂缝合术后,评定级别为六级。原告从1980年1月至199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刘盛英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15,400元,支付1990年至2012年7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伤残津贴102,820.8元,补缴1992年10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2001年9月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1978年原告刘盛英在原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机修造三厂(后该厂更名为沈阳市建筑陶瓷厂,即本案被告)开大门时,被被告单位的拖拉机挤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支付。1980年1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做临时工,1983年6月被告向其主管部门申请为原告从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但未获得沈阳市劳动局的批准。1983年8月26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脾摘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定级为六级。2008年11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为外伤性脾切除,肝破裂缝合术后,评定级别为六级。被告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行为及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的做出表明被告对原告工伤的认可并同意按照原告工伤致残程度等级向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依据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因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即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即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问题,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涉及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建筑陶瓷厂赔偿原告刘盛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6,627.8元(1979.5×60%×14个月)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建筑陶瓷厂赔偿原告刘盛英从1990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伤残津贴人民币105,709.5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盛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0年以后,被上诉人不能为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上诉人陶瓷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6月,陶瓷厂为刘盛英申报办理“因工致残改办工伤”审批手续,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局批准其“按工伤致残,参照三等甲级处理”。同年8月5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工伤致残,参照三等甲级处理”。此后陶瓷厂又分别于1993年8月26日、2009年2月10日为刘盛英申请职工工伤致残程度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六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受到事故伤害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应依法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法院计算的上述两项待遇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单位尚未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统筹,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社会保险权益,属行政管理范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盛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