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固连、张风风为与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罗固连、张风风为与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固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风。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3549102-1。 法定代表人王勇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淮升贤,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固连、张风风为与上诉人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新店中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扶风县法院查明:王辉生前系被告新店初中教师,原告罗固连与王辉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风风系王辉之母。2010年11月8日上午7时许王辉在被告单位漫步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左右死亡。11月12日,原告方与被告新店初中签订协议,被告新店初中给予原告方一次性家庭困难补助费15000元,双方约定后续事情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执行,当日原告领取了15000元,并依农村习俗于数日后将王辉土葬。同年11月22日被告新店初中及扶风县教育体育局向扶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为王辉申报工伤认定,县人社局2011年4月26日签署意见并上报,同年12月20日县人社局转发上级批复,认定王辉同志为因公(工)死亡。此后经被告新店初中及扶风县教育体育局申请,2012年2月9日县人社局下发扶人社发(2012)01号文件,决定对城关镇在职教师王辉同志因公(工)死亡发给一次性抚恤金56880元,其母张风风、其妻罗固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每月标准为150元,从2010年12月起执行。当日原告罗固连从被告处先行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50000元。同年4月9日原告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下余款688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两原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月350元,庭审时两原告表示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直领取,并已领取到2013年12月底。原告罗固连2013年7月5日向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仲裁委)递交申请,要求就工亡待遇按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该委7月10日以王辉工亡待遇已按相关政策规定落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即诉讼本院。 另查,王辉生前2010年8月份工资1426.50元、津贴1260元、绩效429元,当月劳动报酬总额共计3115.50元。王辉死亡时,其妻原告罗固连(生于1958年7月3日)实际年龄为52岁。其母原告张风风(生于1934年12月12日)实际年龄为76岁,除王辉这一儿子外,张风风还有数个子女。 一审扶风县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形成原因主要是由于原告罗固连丈夫王辉死亡后工伤认定作出之前,国务院于2010年12月20日对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最后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原告罗固连丈夫王辉虽死亡于2010午11月8日,但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王辉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直至2011年12月20日王辉工亡认定才完成,故应按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关工亡待遇享受。被告辩称其单位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由于学校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故被告单位性质属性的辩称意见不能采信。因此两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标准应按王辉工亡时上一年度,即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金额计算。原告张风风符合工亡者王辉生前供养亲属条件,理应给予待遇享受。由于两原告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与此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性质相同,故执行时应该扣除。原告张风风已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与此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属同一性质和主体,故在执行时也应予以扣除。王辉工亡时,原告罗固连未满55周岁,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亲属供养条件,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原来享受待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应予停止。因王辉系土葬,不符合丧葬补助金发放的文件要求,故两原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差旅费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交证据,故一审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2011年1月1日修改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支付原告罗固连、张凤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扣除两原告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56880元,限被告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再支付原告罗固连、张风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6620元;二、被告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自2010年12月起按每月934.65元的标准(如国家政策变动应适时调整)支付原告张风风供养亲属抚恤金(实际执行时对原告张风风已领取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金额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罗固连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固连、张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负担。 上诉人罗固连、张风风不服扶风县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罗固连于一审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超过55岁。且上诉人罗固连无工作,完全依赖王辉收入供养。一审认定罗固连不符合被供养条件与事实不符;二、根据法律规定,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是指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65元。则工亡补助金应当为491300元。综上,请求:撤销(2013)扶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新店中学不服扶风县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认定王辉工伤的依据不合法,二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关于王辉因公死亡定性的通知及文件,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属于非法证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王辉的工亡认定,已经扶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件形式于2011年12月予以确认。扶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工伤(亡)认定的主体资格,故其向扶风县教体局发文认定死者王辉为因公(工)死亡的通知形式上应当认定为作出了工亡认定。该认定晚于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新修订的条例。而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新店中学一审时未提出该抗辩。二审时其予以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罗固连、张风风主张工亡补助金计算标准应当依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该标准适用的年限问题,法律未作明文推定,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条例所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对于死者王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应当参照本条之规定执行。故上诉人罗固连、张风风主张计算标准之适用,应当以职工去世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上诉人罗固连是否符合被供养亲属条件,同样以采用上述参照标准确定被供养亲属的年龄。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罗固连在王辉去世时未满55周岁,但无固定收入。鉴于其特殊情况,本院酌情为其增加一次性遗嘱生活困难帮助金五万元以作补偿。对于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人张风风与新店中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罗固连部分请求符合实际情况,应当酌情予以帮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上诉人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除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履行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罗固连一次性遗嘱生活困难帮助金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扶风县城关镇新店初级中学与上诉人罗固连、张风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任小剑 代理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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