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湘铭酒楼与李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湘铭酒楼与李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湘铭酒楼。
投资人蒋静生。
委托代理人曾澄贵。
委托代理人吴祖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
上诉人上海湘铭酒楼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湘铭酒楼的委托代理人曾澄贵、吴祖芳,被上诉人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威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5月5日,经朋友介绍李威至上海湘铭酒楼经营的“食用主义”美食街工作,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0元。同年5月13日上午9点多,李威骑电动自行车在城中路温宿路北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发后,事故另一方驾车逃逸。对此,嘉定交警支队事故科为李威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逃逸方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威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治疗。经诊断,李威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同月28日出院。出院后,李威未再回上海湘铭酒楼工作,也未办理请假手续。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威为工伤;2013年11月22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威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李威在上海湘铭酒楼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600元,上海湘铭酒楼未支付李威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未按规定为李威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1月27日,李威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湘铭酒楼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4年1月23日,该会裁决上海湘铭酒楼应支付李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对李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上海湘铭酒楼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李威: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3、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李威治疗工伤期间,李威共支付医疗费60,821元。经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共计828.53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证明、手绘地图、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海湘铭酒楼未为李威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威无法从社保管理中心进行工伤保险理赔,该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上海湘铭酒楼全部承担。本案中,李威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未向上海湘铭酒楼请假,也未回上海湘铭酒楼上班,且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湘铭酒楼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威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李威治疗工伤期间,李威共支付医疗费60,821元;李威在上海湘铭酒楼工作期间,共领取工资600元。综上,关于上海湘铭酒楼要求不予支付李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湘铭酒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合计83,140元;二、上海湘铭酒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威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三、上海湘铭酒楼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威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海湘铭酒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湘铭酒楼上诉称,首先,李威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不合法。其次,经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财务室核实,李威提供的所有医疗发票都是假的。再次,李威的交通事故与上海湘铭酒楼无关,上海湘铭酒楼只应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海湘铭酒楼不支付李威: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3、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
被上诉人李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威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上海湘铭酒楼对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上海湘铭酒楼仍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对此判决上海湘铭酒楼未上诉。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海湘铭酒楼按照法律规定,分别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维持了2013年4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李威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海湘铭酒楼未为李威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威无法从社保管理中心进行工伤保险理赔,该工伤保险待遇理应由上海湘铭酒楼全部承担。本案中,李威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未向上海湘铭酒楼请假,也未回上海湘铭酒楼上班,且其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湘铭酒楼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2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威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上海湘铭酒楼应当支付李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84.78元。关于上海湘铭酒楼主张李威的医疗费发票是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治疗工伤期间,李威共支付医疗费60,821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其中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828.53元。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湘铭酒楼支付李威2012年5月13日至5月28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59,992.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湘铭酒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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