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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与周淑珍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3

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与周淑珍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淑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峰。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挺睿,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淑珍、马春香、裴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裴纯路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在雷诺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9月12日裴纯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因雷诺玛公司不对裴纯路工亡作出赔偿,周淑珍、马春香、裴峰无奈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属于劳务关系,而并非是劳动关系。周淑珍、马春香、裴峰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周淑珍、马春香、裴峰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裴纯路在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雷诺玛公司工作,并由雷诺玛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确系劳动关系,而并非劳务关系。仲裁委员会的定性是错误的,应认定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诺玛公司承担。

雷诺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黄建禄口头答辩称:雷诺玛公司与裴纯路不存在任何关系,周淑珍、马春香、裴峰所诉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周淑珍、马春香、裴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词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同时所有的证人均不是雷诺玛公司职员。裴纯路根据证据查明系锅炉厂职工,与雷诺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死亡地点也不在雷诺玛公司而是在地铁口,所以此人与雷诺玛公司无关。综上,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纯路。裴纯路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周淑珍(系裴纯路之母)、马春香(系裴纯路之妻)、裴峰(系裴纯路之子)。

另查明:裴纯路于1984年至2001年在沈阳锅炉厂工作,2002年后因沈阳锅炉厂长期经营性停产,安排裴纯路一直长期放假,从2002年起未给裴纯路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

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7日向雷诺玛公司邮寄的

开庭传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参加诉讼申请书、证明材料,邮件号为10xxx0980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于2014年3月8日妥投,系支连仲本人签收。

还查明:裴峰于2013年9月30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36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对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于2013年12月17日送达。周淑珍、马春香、裴峰不服此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雷诺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裴纯路于2013年9月12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周淑珍(系裴纯路之母)、马春香(系裴纯路之妻)、裴峰(系裴纯路之子)。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系裴纯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可以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诺玛公司与裴纯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邮件号为10xxx09807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物流信息,可证明收件公司名称为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支连仲,电话为024—25301664。此地址及电话为被告单位地址及电话,该邮件已妥投,系支连仲本人签收。结合周淑珍、马春香、裴峰提供的支连仲工作证照片,可证明支连仲系雷诺玛公司员工。根据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对沈阳市于洪区于洪派出所社区民警甘凤泉(警号为113496)进行询问,甘凤泉表述2013年9月13日其在雷诺玛公司行例行检查及外来人口登记情况调查时,看到雷诺玛公司支经理与外来人员交涉工伤事件,此证据与周淑珍、马春香、裴峰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11:06:42支经理、裴纯光、赵国纯、裴峰、民警、班长(李国桥)录音资料可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该录音资料可证明裴纯路在死亡前,系雷诺玛公司员工。

关于雷诺玛公司主张裴纯路系锅炉厂职工问题,根据沈阳锅炉厂出具的证实材料及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可证明,裴纯路于1984年至2001年在沈阳锅炉厂工作,2002年后因沈阳锅炉厂长期经营性停产,安排裴纯路一直长期放假,从2002年起未给裴纯路发放工资和缴纳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裴纯路于1958年5月23日出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原单位沈阳锅炉厂经营性停产,安排裴纯路放长假,从2002年起未给予裴纯路发放过工资及缴纳保险,因此雷诺玛公司系裴纯路新的用人单位,雷诺玛公司与裴纯路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裴纯路与被告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雷诺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裴纯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只是临时性、短期关系,裴纯路不受上诉人管理与支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淑珍、马春香、裴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雷诺玛公司在二审中自述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到裴纯路死亡,裴纯路在雷诺玛公司从事电路检测及维修,每天工资80元,雷诺玛公司为裴纯路配发电话卡。根据雷诺玛公司经理支连仲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支连仲二审陈述,裴纯路上班需要到支连仲处登记,裴纯路身体不适外出就医系经支连仲同意。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雷诺玛公司为裴纯路安排了工作岗位,裴纯路也的确从事了雷诺玛公司安排的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裴纯路提供的劳动是雷诺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裴纯路受雷诺玛公司的劳动管理。裴纯路与雷诺玛公司之间具备了上列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沈阳锅炉厂出具的证实材料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显示,裴纯路原系沈阳锅炉厂职工,2002年后沈阳市锅炉厂长期经营性停产,安排裴纯路放长假,自2002年起沈阳市锅炉厂未向裴纯路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裴纯路与新用人单位雷诺玛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雷诺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裴纯路只是劳务关系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雷诺玛床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谢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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