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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夏玉兰等工亡待遇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1

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夏玉兰等工亡待遇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夏玉兰(张某某之母),简历同上。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强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案由:工亡待遇)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夏玉兰与张二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张二龙和夏玉兰之子。2011年12月5日19时10分许,张二龙下班回家途中经过石河子市北四路“纺织厂电影院”前路口时被张×驾驶的新C-23773号松花江牌货车撞伤,致张二龙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2012年12月5日,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二龙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师市伤认字(2012)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22日,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八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9月,夏玉兰、张某某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实强劳务公司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13年11月15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实强劳务公司支付夏玉兰、张某某丧葬补助金161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对夏玉兰、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

  一、原告实强劳务公司于2002年4月10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5日、8月20日,原告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分包广联公司承建的石河子市48小区东方美居1某、4某住宅楼、办公楼及2某、3某、5某、6某住宅楼工程的砌筑、抹灰、钢筋等,分包工作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30日。

  二、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八师石河子市2010年职均工资32370元。

  原告实强劳务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原告与张二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二龙不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认定其属于工亡并裁决由原告承担工亡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本案之前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张二龙与石河子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实属自相矛盾。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已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原告所承包和施工,因此,即使张二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原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被告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其主体身份不适格,本案仲裁审理程序违法。1、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及被告与张二龙之间身份关系的证据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真实性具有明显瑕疵。2、即使主张权利,也应当由张二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仲裁程序的申请人没有张二龙的父亲和母亲,该案审理程序存在违法之处。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仲裁程序明显违法。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不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6185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夏玉兰、张某某辩称:1、2011年12月5日,被告夏玉兰的丈夫张二龙到原告分包的东方美居苑住宅楼工程工地上班。12月5日中午,该工程项目经理罗××打电话通知张二龙工程当天要交工验收,每个工种班长都必须到场。在当天工地验收完后,张二龙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12月7日死亡。2、2012年9月5日,被告向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2月5日,八师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伤认字(2012)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二龙为工亡。原告不服,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师市伤认字(2012)6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又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原告的上诉。3、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3年11月15日,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仲裁字(2013)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61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二龙为因工死亡,本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八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张二龙因工死亡的事实已经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未为张二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两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遗漏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仲裁委对此请求未予支持,而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针对该项请求提出主张,本院视为双方对该项仲裁裁决认可。因此,原告不支付被告该项待遇。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玉兰、张某某丧葬补助金16185元(32370元÷12个月×6个月);

  二、原告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夏玉兰、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年);

  三、对被告夏玉兰、张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二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二龙不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程序违法。即使主张工亡待遇的权利,也依法应当由张二龙的全部法定继承人提起仲裁和诉讼。三、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由上诉人分包劳务,认定上诉人与张二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送达费。

  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审认定张二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没有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对于异议一,因张二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为一、二审行政判决所确认,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议二,经核实,该两份劳动分包合同系“石河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故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张二龙的父亲张××、母亲杨××书面表示,同意由夏玉兰办理张二龙工亡赔偿的一切相关事宜,自愿放弃夏玉兰、张某某所得的一切工亡保险待遇。本项事实有夏玉兰提供的(2014)资证字第902号公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审判决确定为工亡待遇纠纷不准确,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二、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工伤职工的全部近亲属均应共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和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另外,二审庭审中张二龙的父母也已明确将自己的实体权利让予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故本院对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张二龙与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张二龙被确定为工亡的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虽然没有与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与张二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没有为张二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依照该条例向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正确。上诉人实强劳务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夏玉兰、张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新宝

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

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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