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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宝等诉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9

王安宝等诉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宝。

  委托代理人:沈路。

  委托代理人:施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六火。

  委托代理人:叶建江。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

  原审第三人:孟天盛。

  上诉人王安宝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孟天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6日,创利公司与孟天盛及案外人程家龙签订采石、轧石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孟天盛及程家龙承包石料厂生产线,双方约定电费、原辅材料、工资劳保用品、员工安全保险及工伤保险等由孟天盛及程家龙负责。2012年1月30日,孟天盛招用王安宝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由孟天盛支付。2012年6月17日,王安宝在工作时受伤。王安宝受伤后由孟天盛送到医院治疗,医疗费、护理费由孟天盛支付。

  王安宝曾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创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77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王安宝的请求。创利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与王安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安宝在原审中答辩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2012年1月30日,王安宝由孟天盛招用到创利公司工作,虽然王安宝的工资不是直接由创利公司发放,但王安宝提供的劳动是创利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王安宝在劳动过程中必须服从创利公司的规章制度。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创利公司为王安宝投保了工伤保险。

  孟天盛在原审中陈述称:孟天盛与案外人程家龙向创利公司承包了石料厂的生产线,与创利公司签订采石、轧石承包协议情况属实。2012年正月,孟天盛招用王安宝从事机修工作,约定工资4000元/月,由孟天盛发放。2012年6月17日,王安宝在工作中受伤,其医疗费、护理费由孟天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创利公司与孟天盛及案外人程家龙之间签订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对孟天盛招用王安宝及王安宝工资由孟天盛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创利公司与王安宝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发包人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安宝要求确认与创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王安宝在工作中受伤,可请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创利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与王安宝在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未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5元,由宁海县创利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安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2年1月30日,王安宝由孟天盛叫到创利公司的露天碎石场从事机修工作,同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胸椎骨折)。12月,王安宝被送往医院做健康检查,当查出有“矽肺可能”仅一个月时即被通知停止工作。当时,王安宝正处于工伤医疗期,尚需进行手术,故不可能在2013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2013年2月、3月,创利公司还在为王安宝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这也可以证明当时王安宝与创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中,创利公司提供的《矿山、轧石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只能约束相对人。且从协议的内容看,创利公司通过将“内部承包”隐匿成“外部承包”,将应负的劳动法上的一切责任推向了孟天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以往裁判为制裁规避劳动法义务的用人单位以维持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帝王条款”,虽该条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的“用工主体责任”而未规定其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但也未规定“不形成劳动关系”。若根据原审的判决结果,则王安宝的职业病(矽肺)的权益也较难维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王安宝与创利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创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安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王安宝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是其本人的推论,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存在瑕疵,难以证明其与创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王安宝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孟天盛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安宝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两份,拟证明王安宝系创利公司的员工;2.孟天盛、程家龙工伤保险记录单各一份,拟证明孟天盛、程家龙系创利公司的员工;3.病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安宝受伤前系创利公司的修理工。被上诉人创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王安宝提供的证据,创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王安宝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创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6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王安宝并非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王安宝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创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审法院归纳的“2012年6月17日,被告从露天碎石厂矿上机组输送带上走下时,滑到致伤背部”的这一事实无异议,且孟天盛在原审中也认可王安宝系在工作时受伤,现创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安宝受伤非因工作原因,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创利公司将石料厂生产线承包给了孟天盛,而孟天盛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又招用了王安宝到生产线工作,因此,依照《通知》规定,应当由创利公司向王安宝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同时形成劳动关系,从《通知》的规定分析,其共有五条,除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唯有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通知》并不认为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中,王安宝由孟天盛招用,工资也由孟天盛,故其与创利公司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因此王安宝要求确认与创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讼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安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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