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等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王甲等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3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周甲、庞某某、王甲、王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三忧于2011年至2012年在通程某某超市迎宾路门店工作期间,不仅为和××公司销售豆制品,还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2012年1月30日5时35分,周三忧骑自行车沿五一路由南向北横过五一路时,被由西往东行驶经过此处的车辆所撞,造成自行车被撞坏,周三忧当场死亡。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周三忧的丈夫即王甲在事发后曾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2年10月22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甲发出长沙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长工伤补字(2012)170号],要求王甲补齐周三忧和单位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后再作申请,并要求于2012年12月21日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王甲未补正工伤认定所要求的材料,亦未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王甲于2013年4月23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以王甲申请不属于某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长劳某某不字(2013)第64号]。王甲认为周三忧系在去为和××公司上班的途中遭遇车祸导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的有关待遇,因王甲与和××公司与就工伤待遇补偿事宜协商未果,故王甲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甲系周三忧之夫,王乙系周三忧之子,周甲系周三忧之父,庞某某系周三忧之母。和××公司未给周三忧购买工伤保险,而是为周三忧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周三忧因车祸死亡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确要理赔王甲等3万元。和××公司于事发后向王甲给付了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王甲主张周三忧因公死亡,应由和××公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王甲既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三忧系因公死亡,又未能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故王甲主张和××公司支付周三忧工伤待遇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甲、王乙、周甲、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甲、王乙、周甲、庞某某承担。
王甲、王乙、周甲、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公司对其和周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故发生地段属于周某某上班途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上班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周某某上班考勤时间为7点。而和××公司未提供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周某某的考勤信息,且周某某要在7点保证和××公司产品的正常售卖,必然需要准备工作的时间,周某某上班途中5点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完全符合和××公司自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定王甲等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因公死亡是将举证责任倒置,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审法院将工伤认定狭义理解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此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法院有权依法认定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甲等人的诉讼请求。
和××公司针对王甲等人的上诉答辩称:1、王甲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是在合理路线、合理上班时间遭遇车祸。和××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7点,推定周某某五点半出门就是去上班不合常理。另外,王甲等在事发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未按要求补正材料,所以未获得工伤认定,且已过工伤认定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是指在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而不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周某某曾在和××公司旁边的柜台做兼职,劳动监察部门据此情况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甲等认为原审法院有权认定工伤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根据规定,工伤认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属于行政职权范畴。此外,周某某的死亡应由交通肇事者负主要责任。3、除保险公司赔付3万元外,和××公司支付了2万元补偿金,已履行了应尽义务,无需再支付任何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至今未对周某某的死亡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甲等人要求和××公司承担周某某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支持。
经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认定工伤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本案周某某死亡后至今未获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周某某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王甲等人要求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甲、王乙、周甲、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戴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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