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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与余明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7

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与余明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

  法定代表人:莫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余明迪。

  委托代理人:曾卫娜,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以下简称得利刀剪厂)因与被上诉人余明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8日,余明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86元(13个月×2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6个月×2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50元(25个月×28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864元(12个月×2822元),以上共158032元;2、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到广州就医的期间住宿费5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得利刀剪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3月24日,余明迪在得利刀剪厂处工作时被砂轮轮屎射伤眼睛,经阳江市人民医院、阳江市中医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后经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得利刀剪厂为拖延时间,先后向法院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2013年5月7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得利刀剪厂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的诉请。2013年6月28日,余明迪经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得利刀剪厂未能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余明迪带来极大伤害,2013年8月22日,余明迪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余明迪认为,裁决书以余明迪工伤待遇计算基数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94元计算有误,应以余明迪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元计算,另外,余明迪因到广州就医所产生的部分费用,是合理合情的必要性支出,但仲裁委却未予以认定。

  2013年11月19日,得利刀剪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5.1元(925.7元×13个月=1238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6.2元(925.7元×6个月=57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7.5元(925.7元×25个月=23817.5元);2、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2.4元(925.7元×12个月=11432.4元);3、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4、判决得利刀剪厂支付余明迪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以上共计66770.7元;5、本案诉讼费由余明迪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得利刀剪厂对余明迪构成工伤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这一事实没有意见,只对余明迪的工资计算方式有意见。余明迪是在2011年2月19日入职得利刀剪厂处工作。余明迪在得利刀剪厂处领取的2月份工资为291元,而余明迪也在劳动仲裁期间承认领取的是2月份的5天工资,也就是说余明迪在2011年2月份期间只工作了5天,领取了291元工资。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以此标准计算,余明迪月平均工资应为291元÷5天×21.75元=952.7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余明迪的工资应为952.7元。江城区仲裁委以工伤职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工伤待遇计算基数是错误的,应以952.7元工资作为余明迪工伤待遇计算基数较为适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明迪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得利刀剪厂处,从事剪刀装配和打砂工作,工资按件计发。余明迪、得利刀剪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3月24日下午。余明迪在工作时,不慎被砂轮的砂屎射入左眼,导致视网膜脱落。事故发生后,得利刀剪厂的工作人员带余明迪到阳江市中医院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后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医治,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及视网膜脱离,用去医疗费用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该款由余明迪支付。余明迪向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阳江市江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局工认字(201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明迪所受的伤是工伤。余明迪向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8日,阳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阳劳能伤鉴(2013)1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通知书》,评定申请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12个月。余明迪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余明迪受伤后没有再回得利刀剪厂处上班。余明迪于2013年8月26日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江劳人仲案非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3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32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以上合计人民币108283.5元,被申请人须在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明迪、得利刀剪厂均对仲裁裁决不服,余明迪认为月平均工资应按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2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机构按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1694年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有误。且余明迪到广州治疗的住宿费505元是合理的开支应予支持。得利刀剪厂则认为余明迪工作5天的工资为291元,按月工作时间21.75天折算,余明迪的月工资为952.7元,余明迪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月工资952.7元计算,仲裁机构按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1694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过高,请求法院予调整。余明迪、得利刀剪厂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余明迪请求支付仲裁时裁定得利刀剪厂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94元及交通费240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江市地方税务局联全发的阳人社发(2013)194号《关于调整2013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的规定,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元)作为缴费基数。

  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江市地方税务局联全发的阳人社发(2011)151号《关于调整2011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通知》的规定,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本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66元)作为缴费基数。

  上述事实有余明迪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得利刀剪厂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资表、仲裁笔录及庭审记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余明迪的工资认定及余明迪所提供的住宿单据的认定问题。

  关于余明迪与得利刀剪厂是否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余明迪是得利刀剪厂招用的工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及缴纳工伤保险,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余明迪伤残治疗终结后不再回得利刀剪厂处上班,余明迪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余明迪的月平均工资问题。余明迪于2011年2月21日入职,2011年3月24日发生工伤,余明迪在得利刀剪厂工作期间,领取2010年2月21日至28日的工资是291元,3月1日至发生工伤时止的工资得利刀剪厂未能提供。得利刀剪厂主张按月工作日21.75天折算,余明迪的月工资为952.7元,余明迪认为工资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时即2013年的职工社保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余明迪、得利刀剪厂均不能举证余明迪的月工资数额,余明迪的工资应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余明迪2011年受伤,参照阳江市上年度(即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66元)作为缴费基数。由于得利刀剪厂无法证实余明迪的实际工资,本院对余明迪、得利刀剪厂主张余明迪的工资数额均不予采纳。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由于得利刀剪厂没有为余明迪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明迪支付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余明迪评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2元(1966元/月×12个月)。

  关于余明迪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工伤治疗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合计13179.5元。

  关于余明迪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余明迪用去鉴定费用24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

  关于余明迪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住宿费问题。余明迪提供5张收款收据共505元,拟证明在广州治疗所用的住宿费,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由于该5份收款收据并非发票,没有住宿人的姓名,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审查,且余明迪已提供1649元到广州的住宿费发票,故余明迪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该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明迪请求得利刀剪厂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鉴于余明迪、得利刀剪厂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阳江市2013年度职工月缴费为2822元,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86元(282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282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50元(2822元/月×25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限得利刀剪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592元、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共161179.5元给余明迪。二、驳回余明迪、得利刀剪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得利刀剪厂承担。

  上诉人得利刀剪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385.1元(925.7元×13个月=1238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6.2元(925.7元×6个月=57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7.5元(925.7元×25个月=238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2.4元(925.7元×12个月=1143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共计6677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一、一审判决以2013年度职工月缴费2822元作为被上诉人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以被上诉人受伤前即2011年前十二月平均月缴费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2011年3月24日,那么就应以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1966元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2013年10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回来上班,不产生工资,所以发生在2011年的工伤以2013年的工资计算无理无据。因此,一审判决以2013年度职工月缴费2822元作为被上诉人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以被上诉人受伤前即2011年前十二月平均月缴费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上诉人有工资表提供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作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19日,在2011年2月份期间只工作了5天,领取了291元工资,于2011年3月24日因工作受伤入院治疗,之后一直没有工作过,其3月份的工资为516元,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来签名领取。所以,被上诉人在2011年2月和3月是有实际工资的。对此,上诉人一审提供了被上诉人2011年2月份领取的工资表作为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现被上诉人提供3月份工资表,以此证实被上诉人3月份实际工资为516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以此标准计算,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3月份工资,则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291元÷5天×21.75天=952.7元。如果被上诉人认可3月份工资,则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291+516)元÷(5+24)天×21.75天=605.3元。对此上述算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952.7元最合理。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25.7元×13个月=1238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25.7元×6个月=571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25.7元×25个月=238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925.7元×12个月=11432.4元。

  被上诉人余明迪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余明迪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余明迪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余明迪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余明迪的月工资标准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得利刀剪厂主张余明迪的月工资按月工作日21.75天折算,余明迪的月工资为952.7元。余明迪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工资应以伤残等级评定时即2013年的职工社保缴费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余明迪、得利刀剪厂均不能举证余明迪的月工资数额,余明迪的工资应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余明迪于2011年受伤,其月工资应参照阳江市上年度(即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66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被上诉人余明迪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如何计算问题。余明迪评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3592元(1966元/月×12个月)。

  关于被上诉人余明迪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得利刀剪厂没有为余明迪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得利刀剪厂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余明迪支付费用。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余明迪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阳江市上年度(即201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66元的标准计算,因余明迪与得利刀剪厂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余明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上年度阳江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22元)的标准计算,得利刀剪厂应支付余明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86元(282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32元(282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550元(2822元/月×25个月)。得利刀剪厂上诉主张应按月工资标准925.7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余明迪对此不予认可,得利刀剪厂亦未能举证证实,对得利刀剪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9125.5元、住宿费1649元、交通费24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40元的处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得利刀剪厂上诉主张的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阳江市江城得利刀剪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桥

  审 判 员  黄光汉

  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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