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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桂仙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30

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与张桂仙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明。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李光辉,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仙、李建锋、李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北城钢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城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被上诉人李建锋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1时,李家林(张桂仙之子,李建锋、李建明之父)在北城钢铁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次日,李家林病情危重,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后李家林于同日去世。2013年8月21日,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家林受伤视同为工伤。北城钢铁公司未为李家林缴纳社会保险。事发后,该公司支付了张桂仙等三人丧葬费共36982元。

2013年12月13日,张桂仙、李建锋、李建明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北城钢铁公司支付其丧葬费20226元、张桂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3)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桂仙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桂仙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三、申请人张桂仙等三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

2014年2月11日,北城钢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玉红劳人裁字(2013)276号裁决错误。首先,李家林死亡前大量饮酒导致自身处于醉酒状态,对于死亡后果具有过错,认定为工伤欠妥。其次,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李家林的丧葬费计算为19090元,其已支付36982元,多支付的部分应从476200元中扣除,只应支付458308元。一审庭审中,北城钢铁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因李家林有过错,应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减20万元,其总共只应赔偿258308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李家林于2012年10月2日因工死亡,北城钢铁公司应按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的20倍支付张桂仙等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的农民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一次性支付标准为:其他供养亲属4万元。故对张桂仙请求北城钢铁公司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北城钢铁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张桂仙等三人丧葬费共36982元,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北城钢铁公司认为因李家林有过错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桂仙、李建锋、李建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由原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桂仙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

北城钢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减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对于其多支付的丧葬费17892元应在张桂仙的抚恤金中予以扣减。主要事实和理由:其对于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无异议。但本案中,李家林自身患有高血压,因过量饮酒导致脑溢血突发,且张桂仙等人在李家林治疗期间强烈要求将李家林接出医院导致李家林得不到应有的医治,在发病后24小时内死亡,李家林与三被上诉人对李家林死亡的后果均有过错,应当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只应当赔偿一半。另,事发后其支付了36982元丧葬费,该费用包括处理李家林后事的费用以及支付张桂仙的坟地费等两部分。2011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1元,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六个月,则李家林的丧葬费应为19090元,多支付的17892元应在张桂仙的抚恤金中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张桂仙、李建锋、李建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其认可对方已支付的丧葬费36982元包括料理李家林后事等相关事宜的费用以及支付张桂仙的坟地费等,但是该费用是对方自愿支付。经仲裁庭审理认为丧葬费已经支付,未予支持。故丧葬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北城钢铁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1、调查笔录四份,证明李家林上班喝酒,导致高血压发作;2、病情告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家林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极大关系;3、支出凭据三份,其中款项为10830元、9900元的凭据包括了支付张桂仙的坟地费和其他费用,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超过法律规定。经质证,对于四份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张桂仙等人认为调查人与被调查人均是北城钢铁公司的人,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中病情告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应当以其持有的为准。对于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同时,其提出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针对被上诉人张桂仙等人有异议的出院记录,上诉人在查阅被上诉人持有的出院记录后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城钢铁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系形成于一审开庭前,其非因特殊原因在一审中未提交,故不应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于调查笔录,系由其单方制作,证人与北城钢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三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另查明,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红劳人裁字(2013)213号仲裁裁决书、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李家林与北城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北城钢铁公司上诉主张李家林本人及家人张桂仙等对于李家林的死亡存在过错,公司只应赔偿一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和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多支付给张桂仙等人的丧葬费进行抵扣的主张是否成立。经审查,北城钢铁公司主张李家林本人及其家人张桂仙存在过错,只应赔偿一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的问题,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后,对此费用张桂仙等人已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后北城钢铁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对该费用提出了异议,故对于丧葬费的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丧葬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李家林的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3365元×6=20190元。北城钢铁公司支付了36982元,扣减20190元后,已多支付了1679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桂仙等人进行返还。综上,上诉人北城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桂仙、李建锋、李建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费20190元,共计456390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36982元后,还应支付419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延林

代理审判员龚辉

代理审判员赖欣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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