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等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张慧等与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慧。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益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学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星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慧、石益菡、石学文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慧、石益菡、石学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不是法人并不意味着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和诉讼主体,有权提起诉讼。工伤结论和劳动仲裁设立的用工主体都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只能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提起诉讼,而不能是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一二审法院按补差原则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陈述石立波死亡是否是工亡时适用的是(2006)行他字第17号司法解释,与该司法解释同时颁布的(2006)行他字第l2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赔偿,一二审法院适用《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不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临河物流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对外均由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适格的民事主体。(二)按补差原则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属工伤和道路交通损害责任竞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慧、石益菡、石学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慧、石益菡、石学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哈斯巴根
审 判 员 张 利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菁 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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