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玉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玉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1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汾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山。
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玉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上诉人唐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赤峰鼎诚招标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向宝昌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告知其在元宝山区盛世馨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5某商住楼、6某住宅楼工程项目招标中为中标人,并与招标人赤峰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宝昌公司承建元宝山区盛世馨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5某商住楼、6某住宅楼工程。
2013年3月8日,唐玉山经王国明介绍,到宝昌公司二公司第九项目部元宝山区盛世馨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5某商住楼高丙臣处从事电焊、混凝土、放灰工作,工长是王子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唐玉山、证人等工作人员由宝昌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8月25日,唐玉山在为同一工地工作的于兆江、张秀华放灰时受伤,工长王子龙将其送至宝山中医院治疗,并指派工友陈秀武陪护,经诊断为右手二、三、四、五指远节轧灭伤。
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2月19日,唐玉山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宝昌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宝昌公司未到仲裁庭应诉。2014年3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4)60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昌公司不服起诉,要求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即一旦劳动关系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集体劳动者的一员,用人单位就是劳动力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本案中,宝昌公司与唐玉山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唐玉山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查明确认的事实,唐玉山等工作人员在工作时受宝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工长负责安排工作、记工,证人证言证实唐玉山等工作人员由宝昌公司支付工资。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唐玉山受宝昌公司制度管理,完成其安排的工作任务,并定期从宝昌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宝昌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欲证实涉案工程是元宝山区盛世馨居5号商住楼、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杨树新,无论是项目经理还是安全员、技术员等均没有高丙臣,唐玉山主张工程包给了高丙臣不能成立。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或者证人证言佐证,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唐玉山提交的王国明、于兆江、张秀华在仲裁庭审中的证言,诊断病历、照片、录音资料,以及庭审中王磊、张秀华、陈秀武的当庭证言,因上述证人均系唐玉山在同一工地的工友,且于兆江、张秀华是唐玉山受伤时在场的直接目击者,陈秀武是被告受伤后的陪护人员,其证明的内容和对象均指向唐玉山及证人工作的施工地点为宝昌公司承建的元宝山区盛世馨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5某商住楼工程,项目负责人为高丙臣,工长是王子龙,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地证据链条,较之于宝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均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在宝昌公司二公司第九项目部工作受伤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有关规定的情形,故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宝昌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杨树新,而不是唐玉山主张的高丙臣。通过唐玉山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宝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高丙臣,不是中标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宝昌公司项目部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宝昌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玉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宣判后,宝昌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查判断认定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提交《中标通知书》这份书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又用唐玉山的陈述否认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非常错误的。因该中标通知书是经过区建设局备案的,其内容也是在建设施工工地通过牌匾公示,并贯彻执行到工程结束。期间,该中标通知书不得有任何更改,人民法院也无权否认其内容,否则工程不能通过验收。二、上诉人未将工程发包给任何人,更未发包给高丙臣。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端认定将该工程发包给了高丙臣,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有疑点的录音,即来源不明、身份不清,连被上诉人当庭都不知道谁与谁的录音,被一审法院以该录音资料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由,予以采信是于法无据的。四、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所谓的受伤说不清道不明。一会说是给王子龙干活受伤;一会又说在第四项目部受伤。总之,王子龙和第四项目部均与上诉人中标的该工程无关。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唐玉山二审答辩表示服判。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昌公司提出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宝昌公司为元宝山区盛世馨居(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5某商住楼、6某住宅楼工程中标单位,具备该工程的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唐玉山原审提供的出庭证人王磊、张秀华、陈秀武的证言,以及仲裁阶段王国明、于兆江、张秀华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唐玉山在盛世馨居5号楼施工中受伤的事实,作为中标施工单位的宝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唐玉山提举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审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认定宝昌公司与唐玉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宝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子波
审 判 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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