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与韩丽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与韩丽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大停,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琳,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丽萍。
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裕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丽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裕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琳,被上诉人韩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丽萍于2012年7月至惠裕康公司从事促销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2012年8月15日,韩丽萍于工作期间在协助邻近专柜切剁骨头时,左手指被刀具切伤。韩丽萍受伤后入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出院。韩丽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惠裕康公司支付,韩丽萍出院后复诊发生医疗费354.9元。
2013年2月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2)7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丽萍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通字(2013)0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韩丽萍致残程度为玖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韩丽萍支付鉴定费280元。韩丽萍受伤后停止工作,惠裕康公司未再发放韩丽萍工资。
2013年12月6日,韩丽萍通过特快专递向惠裕康公司邮寄通知,称:自韩丽萍发生工伤后,惠裕康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支付韩丽萍工资,也未依法为韩丽萍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韩丽萍即日起解除与惠裕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12月9日,韩丽萍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惠裕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支付医疗费354.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23.3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31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5元、护理费1500元;4.支付住院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280元。后该委裁决:1.确认惠裕康公司与韩丽萍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2.惠裕康公司支付韩丽萍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1286元(56270元/月÷12个月×0.4×(77-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56270元÷12个月×10个月)、伤残鉴定费280元(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合计181638元;3.惠裕康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支付韩丽萍解除劳动关系前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4.对韩丽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惠裕康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惠裕康公司不予支付韩丽萍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01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与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韩丽萍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内,惠裕康公司未依法支付韩丽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行为不当,故对于惠裕康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用人单位应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惠裕康公司对韩丽萍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惠裕康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韩丽萍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故应采信韩丽萍对其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的主张。惠裕康公司应当支付韩丽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2000元/月×7.5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9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由于惠裕康公司未依法为韩丽萍缴纳社会保险,故惠裕康公司应当依法向韩丽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韩丽萍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而该请求数额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惠裕康公司应当支付韩丽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惠裕康公司未依法为韩丽萍缴纳工伤保险,故惠裕康公司应当支付韩丽萍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因此,对于惠裕康公司要求不支付韩丽萍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韩丽萍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而该请求数额也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惠裕康公司应当支付韩丽萍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于韩丽萍明确表示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应视为其认可仲裁委员会对于经济补偿、护理费、交通费的仲裁裁决意见,故依法予以支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惠裕康公司应当根据韩丽萍提供的其出院后因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有效医疗费用票据,按照南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予以报销。因2013年3月29日韩丽萍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7月1日到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终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惠裕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惠裕康公司与韩丽萍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终止;三、惠裕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韩丽萍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92元、伤残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合计181638元;四、惠裕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根据韩丽萍提供的治疗工伤的有效医疗票据,按照南京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报销查明的医药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惠裕康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韩丽萍的受伤原因是其帮助其他柜台时受伤,应该属于帮工行为,不属于工伤。2.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2013年7月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韩丽萍的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相关的文件来确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判决,改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被上诉人韩丽萍辩称:其受伤及伤残等级均有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律师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丽萍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还是7.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韩丽萍于2012年8月15日受伤,2013年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程度9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韩丽萍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的2012年8月15日起至被确定伤残等级并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的2013年3月29日止,共计7.5个月。上诉人惠裕康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韩丽萍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7月1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韩丽萍的月工资2000元不持异议,故原审判决韩丽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2000元/月×7.5个月)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惠裕康公司认为韩丽萍受伤不属于工伤的问题,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惠裕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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