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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姜笃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9


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姜笃红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怀邦,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百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笃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宇驰。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文。

委托代理人赵耀,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笃红、成宇驰、张友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百乐、被上诉人姜笃红、成宇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姜笃红、成宇驰与张友文于2012年4月9日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聘用姜笃红做江苏潘氏洪福公司新厂区工程的预决算工作,成宇驰负责合同文案的起草打字,协助姜笃红工作;姜笃红年薪15万元,成宇弛月工资2500元;每月支付电话费100元。协议另对工资支付时间、每月休息天数、费用报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姜笃红、成宇驰按约履行。后张友文在该协议上书写确认:姜笃红在睢宁工地上班九个半月班、成宇驰上班八个月。期间姜笃红领取工资21390元,成宇驰领取工资5300元,现尚欠姜笃红工资97360元、电话费950元,欠成宇驰工资14700元、电话费8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兴邦公司与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邦公司总承包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在睢宁的项目。兴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张友文,授权张友文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兴邦公司负责睢宁厂区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及工程结算,该委托书载明:工程施工中业务活动我单位均予以承认。姜笃红、成宇驰与张友文签订聘用协议时,看到了该授权委托书,知晓张友文系代表兴邦公司。

2013年7月,姜笃红、成宇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友文支付工资122852元,电话费1800元。在追加兴邦公司为原审被告后,姜笃红、成宇驰要求支付工资122852元,电话费1750元,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姜笃红、成宇驰与张友文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友文系受兴邦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代理兴邦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及工程结算,其与姜笃红、成宇驰签订的聘用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兴邦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兴邦公司承担。为此,兴邦公司应承担支付姜笃红、成宇驰工资及电话费的责任。兴邦公司抗辩姜笃红的出勤天数为133天、成宇驰为114天,因兴邦公司仅提供了姜笃红、成宇驰的工资表,从表中无法看出姜笃红、成宇驰总的出勤天数,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姜笃红、成宇驰的工作时间以张友文确认的时间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笃红工资97360元,电话费950元;支付成宇驰工资14700元,电话费800元;二、驳回姜笃红、成宇驰对张友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兴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姜笃红、成宇驰与其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姜笃红、成宇驰与张友文之间签订的聘用协议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授权事项很明确,即施工经营管理及工程结算,并不包括与姜笃红、成宇驰签订聘用协议,所以张友文与姜笃红、成宇驰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张友文的个人行为。姜笃红、成宇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签订聘用协议时看到了授权委托书,所以张友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已停工,停工后工地所有人员均已不再工作,所以张友文在协议书上书写确认的欠付姜笃红、成宇驰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姜笃红、成宇驰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33天和114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笃红、成宇驰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笃红、成宇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兴邦公司提供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合肥潘氏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江苏潘氏禽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落户我园区,该工程于2012年4月中旬开工建设,因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该工程于2012年7月中旬全面停工。2012年8月份该工地管理人员陆续离开,只有看守工地人员。停工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实际承包人张友文双方均未继续施工。经质证,姜笃红、成宇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姜笃红陈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5日左右停工的。因停工后,张友文就讲下个月就要开工了,我不能走,需要将预算全部做完。我主要是完善工地项目的预算,包括11个分项的预算,还有已完工程量大约1500、1600万元决算。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邦公司出具给张友文的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姜笃红工资97360元,电话费950元,支付成宇驰工资14700元,电话费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兴邦公司出具给张友文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现委托张友文为兴邦公司代理人代表兴邦公司负责江苏潘氏洪福禽业有限公司睢宁厂区工程施工经营和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施工中业务活动兴邦公司均予以认可。因此,张友文与姜笃红、成宇驰签订的聘用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兴邦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兴邦公司承担。为此,兴邦公司应依据张友文与姜笃红、成宇驰签订的协议内容承担支付姜笃红、成宇驰工资及电话费的责任。兴邦公司上诉称授权委托书不包括签订聘用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兴邦公司授权张友文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及工程结算,故张友文有权聘用相应的人员从事预决算工作,因此,张友文聘用姜笃红、成宇驰的行为并未超出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范围。兴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姜笃红、成宇驰的工作时间,虽然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停工,但兴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姜笃红、成宇驰何时离开工地,而姜笃红在二审中关于张友文要求其不能离开工地、继续完成案涉工程预决算工作的陈述,与张友文在协议上书写确认姜笃红在睢宁工地上班九个半月班、成宇驰上班八个月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兴邦公司主张姜笃红的出勤天数为133天、成宇驰为114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张友文确认的姜笃红、成宇驰的工作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兴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审判员 叶 存

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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