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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与刘汉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8


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与刘汉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

  负责人刘祥光,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谢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林。

  委托代理人刘祥雄。

  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林于2006年6月进入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5月3日,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一期煤工尘肺,其职业病于2012年8月16日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约定“根据伤残等级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13个月×258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53元(15个月×2589元),应由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15个月×2589元),以上三项合计111327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29日,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领取了原告刘汉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72492元。此后原告刘汉林向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索要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未果,即于2014年4月21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汉林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汉林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11327元及鉴定费用840元、交通费、误工费1240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汉林经诊断患有一期煤工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及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原、被告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方式及金额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此时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但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于2014年1月29日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领取了原告刘汉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72492元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汉林,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故原告刘汉林于2014年4月21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而原告刘汉林在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即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况且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未按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给原告刘汉林,从合同违约的角度来看,原告刘汉林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汉林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患职业病与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2589元/月×13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合计72492元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该款已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领取,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给原告刘汉林。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原告刘汉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以上款项合计111327元。因原、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要求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安排原告刘汉林做力所能及的工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汉林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系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用去的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由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负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5元,支付原告刘汉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以上合计111327元;二、驳回原告刘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汉林已入工伤保险,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35元错误;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视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合同纠纷,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裁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汉林答辩称:1、涟源市工伤保险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和《伤残待遇申领表》,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从涟源市工伤保险局领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款72492元,其必须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2、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于2013年12月30日被责令关闭不可能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其应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系因上诉人违反《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而引起,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因超仲裁时效被告知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汉林因患职业病于2012年10月24日被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汉林签订了《工伤职工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8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刘汉林即未再去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一直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于2014年1月29日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领取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72492元后,未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故被上诉人刘汉林于2014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汉林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患职业病与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57元(2589元/月×13个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合计72492元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该款已由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领取,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返还给被上诉人刘汉林。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作为用人单位,还应承担被上诉人刘汉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35元(2589元/月×15个月),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向被上诉人刘汉林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兴

  审 判 员  肖卫江

  审 判 员  陈友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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