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倪文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与倪文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文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煌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倪文兴于2012年8月4日进入贵煌公司工作,岗位为杂工。2012年10月9日,倪文兴在工作中被砂轮打伤右手,造成右手外伤,右第三掌骨骨折。2013年5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倪文兴的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7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倪文兴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9月2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倪文兴的伤情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由倪文兴支付。倪文兴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倪文兴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贵煌公司支付了护工护理费180元。倪文兴的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3年7月31日,倪文兴向贵煌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11日,倪文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贵煌公司曾就倪文兴的工伤保险待遇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理赔。2013年11月7日,该社保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内容为“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
2013年11月15日,倪文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贵煌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5元;2、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900元以及护理费2,4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62.50元。2014年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7,300元;二、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100元以及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三、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四、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五、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六、对倪文兴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贵煌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不支付倪文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630.40元;3、不支付倪文兴停工留薪期工资17,300元,同意支付16,600元,并抵扣倪文兴社保个人自负的2,954.80元;4、不支付倪文兴护理费1,800元,同意支付1,560元。
原审另认定,贵煌公司于2013年5月为倪文兴补缴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正常为倪文兴缴纳了2013年6月、7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中,贵煌公司提供停工留薪期工资结算单1份,提出双方曾在仲裁调解时结算倪文兴的停工留薪期为166天(不包括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1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00元。另,贵煌公司要求在支付倪文兴停工留薪期工资时抵扣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倪文兴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2,954.80元。倪文兴同意停工留薪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为166天,同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社保个人承担部分。
贵煌公司主张倪文兴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支付,倪文兴予以同意。
原审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倪文兴于2012年10月9日发生工伤,2013年7月1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2日经再次鉴定为九级伤残。贵煌公司未按规定正常为倪文兴缴纳社会保险,故倪文兴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均应由贵煌公司承担。贵煌公司要求不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倪文兴的伤残等级,贵煌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倪文兴提出解除,解除时倪文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按照规定,贵煌公司应当支付倪文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5,630.40元。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倪文兴的日工资为100元,贵煌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166天,倪文兴予以认同,原审法院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00元。贵煌公司主张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抵扣倪文兴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2,954.80元,倪文兴予以同意,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贵煌公司尚应支付倪文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45.20元。倪文兴第一次住院期间,贵煌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贵煌公司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倪文兴亦予认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贵煌公司应当支付倪文兴该期间护理费1,6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住院伙食补贴、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二、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三、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645.20元;四、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五、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贴100元;六、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贵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基金已向倪文兴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由于倪文兴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理赔时,其已退休,不符合政策规定,造成无法申领。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理赔的原因在倪文兴本人,与贵煌公司无关。倪文兴及其代理人王卫东多次要求贵煌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承诺不再索要其他任何费用。在此情形下,贵煌公司出于对倪文兴的照顾和信任为其开具了退工证明。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文兴辩称,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不再要求贵煌公司支付。其他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倪文兴已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其于二审中亦明确不再要求贵煌公司支付该两笔费用,故贵煌公司要求不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权从用人单位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倪文兴提出辞职而解除,且解除时倪文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贵煌公司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贵煌公司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0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文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贵煌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可以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流程怎么走的1、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成都劳动纠纷律师针对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的法律问题,收集整理了相关劳动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1、工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再终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吕梁诚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艳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保,该公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