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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卓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卓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晖

  上诉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垠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卓晖于2010年9月1日进入企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卓晖担任技术部门经理,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月。2012年8月17日,企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企垠字(2012)002号“组织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通知书”:“自2012年8月10日起,成立运营中心,下设计划财务部,主要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相关工作,任命朱**小姐为计划财务部负责人;成立技术研发中心,任命卓晖为技术研发中心总监……”。

  2012年1月4日,朱**通过电子邮件向卓晖发送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薪资核算表,载明各月实发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772.60元、7,465.75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533.93元、9,453.47元、8,993.70元、8,993.70元,每月均有10,000元剩余薪资未发。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0日,朱**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卓晖发送2011年12月、2012年5月工资条,载明当月卓晖的基本工资(含保密费500元)均为2,000元、浮动工资均为8,0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8,993.70元、8,965元。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9日,朱**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卓晖发送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的工资单,载明卓晖各月的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2,000元、保密费500元、浮动工资7,500元,实发工资8,965元。

  企垠公司每月向卓晖发放上月工资,打入卓晖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6580的账户内。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企垠公司均于每月10日左右向卓晖打款2,000元,付款摘要为“工资”;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企垠公司分别向卓晖打款4,723.50元、4,723.50元、6,723.50元、6,723.50元、6,723.50元,付款摘要亦为“工资”。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20日均有一笔转账款项打入卓晖账户内,金额分别为5,465.75元、6,993.70元、6,993.70元。2011年3月28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分别向卓晖账户内打款5,453.65元、6,993.70元、6,993.70元、6,993.70元、6,533.93元、7,453.47元、6,993.70元。2012年1月5日,朱**向卓晖打款50,000元。2012年1月18日,有一笔6,993.70元的款项转账至卓晖账户内。2012年2月20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18日,朱**分别向卓晖账户内打款6,993.70元、2,241.50元、2,241.50元、2,000元、2,241.50元、6,723.50元、2,241.50元、2,241.50元、2,241.50元。除此之外,朱**另曾向卓晖打款多笔,金额不等。

  2013年1月16日,企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全体员工发送企垠字(2013)001号“人事任免通知书”:“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原公司技术总监卓晖调离本工作岗位,相关工作另行安排……”。卓晖在企垠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1日,朱**向卓晖发送题为“费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表中列明了2011年至2013年的各项薪资、费用明细。据该表显示:2011年,企垠公司欠发绩效奖金28,709.91元;2012年,企垠公司未发浮动薪及报销费用20,000元,未发绩效奖金120,000元,同时需扣除税款30,448.49元及请假扣款15,632.18元;2013年,企垠公司欠发1月工资及绩效奖金8,335.05元;上述合计,企垠公司共欠发卓晖130,964.29元。

  2013年9月24日,卓晖申请仲裁,要求企垠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130,694.2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25元。仲裁审理中,卓晖申请撤回要求企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企垠公司支付卓晖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424.45元。卓晖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企垠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拖欠的绩效奖金、浮动工资、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130,964.29元(税后)。原审审理中,企垠公司虽称卓晖的工资标准仅为2,000元/月,但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原始凭证佐证,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企垠公司仍拒绝提供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外人田**、彭**均曾在企垠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朱**亦曾分别向二人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中打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朱**曾向彭**发送多份有关薪资发放事宜的电子邮件。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卓晖的工资标准为何?对此,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企垠公司虽主张卓晖的工资标准一直为2,000元/月,但经原审法院反复释明,仍拒绝提供工资支付原始凭证加以印证,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

  反观卓晖提供的证据:1、根据企垠公司(2012)002号“组织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免通知书”的规定,朱**自2012年8月10日起即担任计划财务部负责人一职,从其向卓晖、彭**等员工多次发送关于薪资事宜电子邮件的行为来看,其工作职责包括代表企垠公司处理员工工资相关事务。

  2、根据朱**发给卓晖的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单、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薪资核算表显示:(1)卓晖每月固定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为10,000元,由基本工资、保密费及浮动工资构成。(2)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卓晖每月的实发工资额分别为7,465.75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993.70元、8,533.93元、9,453.47元、8,993.70元、8,993.70元、8,965元、8,965元、8,965元、8,965元。

  而从卓晖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看,2011年4月11日、2011年4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5,465.75元(朱**打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2011年6月10日、2011年6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朱**打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2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朱**打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朱**打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533.93元(朱**打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1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7,453.47元(朱**打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朱**打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8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6,993.70元;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2,000元、4,723.50元、2,241.50元(朱**打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日,卓晖分别收到6,723.50元、2,241.50元(朱**打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卓晖分别收到6,723.50元(朱**打入)、2,241.50元(朱**打入);2012年12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卓晖分别收到6,723.50元、2,241.50元(朱**打入)。将卓晖每月所得各笔相加,金额与朱**发送电子邮件中的实发工资数完全吻合。故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各笔钱款,包括案外人朱**打入的金额,均为卓晖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此外,朱**亦曾向企垠公司原员工彭**、田**的浦发银行卡内打款,亦可佐证其所发亦为劳动报酬之事实。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采纳卓晖意见,确认其每月固定领取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

  3、除该笔每月应固定发放的工资外,根据朱**于2012年1月4日发送的薪资核算表邮件显示,卓晖尚有每月10,000元的剩余薪资未发。该节事实可与朱**于2013年3月1日发送的“费用明细表”电子邮件中提到的欠发绩效奖金(每月10,000元的标准)相互对应,故原审法院采纳卓晖主张,确认其尚可享有每月10,000元的绩效奖金。

  因企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足额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绩效奖金,而根据朱**2013年3月1日发送的电子邮件,2011年至2013年卓晖离职前,企垠公司欠发卓晖绩效奖金、浮动薪、基本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30,964.29元(税后),故原审法院采纳卓晖主张,确认企垠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晖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的绩效奖金、浮动工资、基本工资及报销费用合计130,964.29元(税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企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卓晖的原审诉讼请求。企垠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卓晖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卓晖的邮箱中存在公证书中所列的电子邮件,无在案证据证明zhu.**@7linc.com是企垠公司财务朱**的工作邮箱,无法确认公证书中所列电子邮件是朱**所发送。原审法院仅依据卓晖的电子邮箱与zhu.**@7linc.com电子邮箱的后缀都是@7linc.com,就认定系争邮箱是朱**的工作邮箱,不合理。朱**非企垠公司员工,朱**转账支付卓晖、彭**、田**钱款可能是因为四人有其他合作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往来,企垠公司对此并不清楚。原审法院仅因为数字上的巧合就判定朱**的账户是企垠公司发放劳动报酬的账户之一,非常不严谨、不合理。企垠公司未曾口头承诺每年年底发放卓晖当年每月另外的10,000元工资,原审法院仅依据通过zhu.**@7linc.com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推定卓晖每月享有另外的10,000元绩效奖金,极其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卓晖不同意上诉人企垠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朱**于2013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卓晖发送的题为“费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中列明的扣请假15,632.18元所对应的请假天数是17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企垠公司陈述:(一)被上诉人卓晖在企垠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10,000元,由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卓晖的钱款属于卓晖在企垠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二)题为“费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中列明的“12年绩效奖金”项目中未注明“未发”,此笔120,000元款项实际已发放,卓晖所提供公证书中朱**发送的其他工资单相关邮件显示的卓晖每月税后工资数额与企垠公司、朱**向卓晖转账支付的每月报酬之和金额一致,可以说明企垠公司已支付卓晖每月10,000元、一年合计120,000元的绩效奖金。题为“费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中列明的2012年未发浮动薪及报销费用20,000元属实,这可能是由于还有年终奖、未报销费用所致。但企垠公司仍不认可zhu.**@7linc.com是朱**的邮箱地址。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垠公司上诉理由及二审陈述,可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zhu.**@7linc.com是否为上诉人企垠公司财务人员朱**的工作邮箱地址?(二)题为“费用明细表”的电子邮件中列明的“12年绩效奖金”是否即为企垠公司通过本公司及朱**银行账户已向被上诉人卓晖实际支付的月工资报酬?

  就争议焦点(一),在案证据显示:以zhu.**@7linc.com邮箱地址发送给卓晖的电子邮件时间跨度长自2011年至2013年,数量亦有近十封;该邮箱用户名系“朱**”汉语拼音,邮件内容与朱**的工作岗位职责相匹配,邮件显示的卓晖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卓晖每月实际已收到的工资金额相一致;该邮箱的域名与企垠公司网络域名以及对外服务邮箱、校园招聘简历投递邮箱的域名均一致。企垠公司作为朱**所属用人单位,本应掌握管理朱**本案所涉期间工作邮箱地址的相关证据,但对于上述事实,企垠公司除否认zhu.**@7linc.com系朱**工作邮箱外,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原审法院基于此而采信卓晖主张,认定zhu.**@7linc.com是企垠公司财务人员朱**的工作邮箱,并无不当。

  就争议焦点(二),相关费用明细表中虽未在“12年绩效奖金”项目中注明“未发”字样,但:一则,从该费用明细表各个项目加减项之计算结果可以直接判断该笔120,000元的“12年绩效奖金”被归入未发放项目;二则,在卓晖2012年仅请假17天的情况下,无法依据10,000元之工资标准计算得出15,632.18元之请假扣款数额;三则,朱**于2012年1月4日发送的薪资核算表邮件亦显示卓晖除每月已领取的工资外另有10,000元/月的剩余薪资未发。故对企垠公司有关其已发放卓晖2012年绩效奖金12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卓晖每月另享有10,000元绩效奖金,企垠公司须支付卓晖欠发的绩效奖金、浮动薪、基本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30,964.29元(税后),依据充分。

  综上,企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企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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