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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远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苗华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5


吴江市远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苗华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远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贝凤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成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华新。

  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市远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华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苗华新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远鹏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1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苗华新与远鹏纺织公司之间从2013年2月20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远鹏纺织公司提交了苗华新在仲裁时提交的苗华新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及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结果,以证明苗华新2013年5月份工资已发放,并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609元。苗华新对远鹏纺织公司主张的支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显示的款项2071元是发放的2013年2、3月份的工资。

  远鹏纺织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远鹏纺织公司2013年3至7月考勤表及所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2013年7月考勤表显示,工人中有“苗华新”。2013年3月-7月考勤表显示,工人中有“姜某”。苗华新质证认为工资表有造假可能性。

  苗华新申请姜某出庭作证。姜某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回远鹏纺织公司工作,苗华新当时已经在上班了。苗华新在2013年3月5日及6月5日在打缸盖时及排布时两次分别致右手、右脚受伤。远鹏纺织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所描述的苗华新受伤过程与常识不某苗华新所在岗位的操作过程不会致右手指端、右脚脚趾受伤。

  苗华新在仲裁时提交了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6月5日的诊断报告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受伤情况。远鹏纺织公司质证认为苗华新单方提供,对真实性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远鹏纺织公司、苗华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远鹏纺织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远鹏纺织公司、苗华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程序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远鹏纺织公司认可苗华新于2013年4月12日至6月4日期间在远鹏纺织公司处工作,苗华新辩称其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远鹏纺织公司公司做工作,至2013年6月5日在工作中再次受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远鹏纺织公司与苗华新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及2013年6月4日之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其于2013年3月1日上班,苗华新当时已在远鹏纺织公司工作。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2013年3至7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实,证人姜某系远鹏纺织公司处职工。远鹏纺织公司对证人所说的苗华新工作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只对证人所说的受伤情况认为与事实不某此外,经审核,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所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中,当月出勤人员与工资发放人员无法一一对应,其中有工人“程勇”在3月份考勤表出现,5月份考勤表未出现,而在5月份有发放工资的记录。如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内容真实,说明远鹏纺织公司有推迟发放工资现象,即远鹏纺织公司2013年5月份发放程勇2013年3月份工资,与苗华新辩称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显示的款项2071元是发放的2013年2、3月份的工资相吻合。故可认定远鹏纺织公司、苗华新之间在2013年3月5日及之前,至少在2013年3月1日就存在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称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7月份考勤表上仍出现“苗华新”,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远鹏纺织公司与苗华新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远鹏纺织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苗华新所提出证据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远鹏纺织公司请求确认与苗华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远鹏纺织公司与苗华新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鹏纺织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远鹏纺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考勤表中7月份出现“苗华新”是由于工作人员在记录时并未删除已离职人员;程勇的5月工资发放记录为其经济补偿金,故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发放给苗华新的经济补偿金,非5月份工资;姜某为远鹏纺织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曾多次与领导发生冲突,不服从公司管理,其所作的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程序不公正。远鹏纺织公司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履行完毕举证责任,应由苗华新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苗华新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苗华新与远鹏纺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苗华新辩称:请求驳回远鹏纺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苗华新与远鹏纺织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及2013年6月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应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中,苗华新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姜某出庭作证,根据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2013年3至7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可证实,姜某为远鹏纺织公司员工。姜某陈述其于2013年3月1日上班时,苗华新已经在远鹏纺织公司工作。原审中,远鹏纺织公司未对姜某有关苗华新工作情况的陈述提出异议,现上诉理由中认为姜某与苗华新存在利害关系,对姜某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远鹏纺织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核远鹏纺织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及所对应的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发现当月出勤人员与工资发放人员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据此推定远鹏纺织公司有推迟发放工资现象,属合理推定,并无不当。故苗华新称2013年7月23日转账的3609元系远鹏纺织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5月份代发工资明细查询中显示的款项2071元是发放2013年2、3月份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苗华新与远鹏纺织公司至少在2013年3月1日就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远鹏纺织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2013年7月份考勤表中出现“苗华新”名字,远鹏纺织公司认为系由于工作人员在记录时并未删除已离职人员,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于远鹏纺织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远鹏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远鹏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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