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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秀珍等与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方秀珍等与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七斤。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冬生。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顾雪仁。
上诉人方秀珍、上诉人吴七斤、上诉人吴冬生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秀珍、上诉人吴七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生,上诉人吴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上诉人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信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凯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雪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秀珍系宁爱清的母亲、吴七斤系宁爱清的丈夫、吴冬生系宁爱清的儿子。宁爱清于2013年3月进入存信仓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信仓储公司未为宁爱清缴纳社会保险费。宁爱清曾在2013年8月份请假回家数日,后在8月28日给存信仓储公司一顾姓老板发送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为“我在老家已过来,明天来上班可以吗?”顾姓老板后短信回复宁爱清“好的,明7点”。2013年9月18日宁爱清从存信仓储公司离开后,在2013年10月28日给存信仓储公司顾姓老板发短信,内容为“我母亲病好些了,我想一号来上班好吗?”但该顾姓老板未予以回复。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9月18日后,宁爱清未再至存信仓储公司工作,其在9月18日离开时向公司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日,宁爱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要求存信仓储公司出具宁爱清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后存信仓储公司向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宁爱清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存信仓储公司从事辅助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离职。2014年1月,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认为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对工作证明载明的宁爱清离职时间不予认可,称当时迫于处理交通事故所需,才未在离职时间上与存信仓储公司坚持。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称宁爱清2013年9月18日是口头请假并非辞职,且11月1日是身着存信仓储公司工装并在去存信仓储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信仓储公司称宁爱清请假未获准许后提出辞职,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反映的是实际情况,宁爱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穿着存信仓储公司衣服不能证明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及存信仓储公司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但双方对对方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存信仓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1号裁决书、调查笔录、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存信仓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结算凭证、工资单、借条、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宁爱清2013年3月与存信仓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在存信仓储公司实际工作至9月18日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双方在9月18日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所提供的存信仓储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宁爱清工作至9月18日,9月19日起离职,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虽称证明是迫于处理交通事故需要而要求存信仓储公司出具,当时对离职存在异议但未予以坚持,但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该陈述不予采信。本案中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虽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系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单方作出,且其中一个被调查人“俞林”签名系他人代签。原审法院认为,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提供的该些调查笔录缺乏客观性,故不予采信。至于宁爱清身着存信仓储公司工作服,交通事故发生地点距离存信仓储公司数百米远,也仅能反映宁爱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宁爱清当天是去存信仓储公司上班,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宁爱清9月18日离开公司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期间有长达一个半月时间未至存信仓储公司工作,虽在10月28日曾向存信仓储公司一负责人发短信询问上班事宜,但该负责人也未予以回复准许,故原审法院认为存信仓储公司所述的宁爱清已于9月18日辞职的说法较为可信,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宁爱清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与存信仓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爱清与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宁爱清与上海存信仓储物流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上诉称,1、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至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宁爱清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要求存信仓储公司出具宁爱清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存信仓储公司表示证明中必须写明宁爱清是于2013年9月19日离职,否则就不出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未考虑到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的处境,认定宁爱清于2013年9月18日辞职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发生前,宁爱清有一次有事请假长达一周,但结束后仍然回到公司上班,因此宁爱清请假回家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2、2013年11月1日事故发生时,正好是宁爱清平时到公司上班的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也仅距存信仓储公司300米,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3、事故发生后,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到存信仓储公司结算宁爱清工资,若宁爱清之前已辞职,其不可能不结清工资,况且当时宁爱清还存在借款,不可能不领取劳动报酬也不与公司方结清借款即辞职。4、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提供了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但存信仓储公司对证人张玉平进行了恐吓,因此存信仓储公司想再与张玉平核实相关事实时,其就不敢再作证了。5、以前宁爱清每次发短信给公司负责人,负责人都是回复短信的,而存信仓储公司称这次并未对宁爱清2013年10月28日发的短信进行回复,对此应由存信仓储公司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存信仓储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存信仓储公司辩称,1、宁爱清的工作时间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2、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存信仓储公司与宁爱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9月18日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是认可的。2013年9月19日起宁爱清在公司并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宁爱清的工资记录。存信仓储公司也未对证人进行过恐吓,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要求存信仓储公司出具宁爱清的工作及工资证明,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凭借该证明拿到了几十万元的赔偿款,存信仓储公司是出于人道主义出具了该证明。3、2013年10月28日宁爱清发短信给顾伟,征询是否能够回公司上班,当时公司生产任务并不忙,所以为了节省用人成本,并未给宁爱清回短信。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以常规来进行推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2013年9月18日宁爱清接到家中电话后很着急,当时还未到发放工资的时候,所以宁爱清未与公司结算工资,而是直接向公司借了4,000多元,这是符合常理的。宁爱清离职前还有6,900多元的工资未领取,扣除其向公司借的4,000多元,还剩2,900余元未结算。综上,请求驳回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主张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逐一进行了分析说明,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并不能得出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宁爱清系到存信仓储公司上班的唯一结论。方秀珍、吴七斤、吴冬生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信存信仓储公司关于宁爱清已于2013年9月18日辞职的主张,并确定宁爱清与存信仓储公司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方秀珍、上诉人吴七斤、上诉人吴冬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杨力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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