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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朝成与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72

王朝成与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成。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储开文,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冬友。
上诉人王朝成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新街供销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0日,东台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具了集体合同制工介绍信,介绍原告王朝成到被告新街供销社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5年,自1991年5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未明确工作岗位,双方认可原告的工作是跑外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合同期满不久原告即不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认可1996年就不到单位上班,确切日期记不清,但陈述之后其一直为单位追要前期货款。被告提交了1999年12月24日管委会工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注明了王朝成在清退人员名单中。1999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杨晓东、沈晋业到庭证明于1999年12月25日将通知送至原告家中,因其家中无人,从门缝中塞进。2000年1月26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在东台市劳动就业中心原告王朝成的档案中有所记载。2000年7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王朝成的养老保险,注明的变更原因为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6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王朝成的医疗保险。
另查明,1999年9月,被告新街供销社诉讼要求原告王朝成给付往来款12346.91元,法院以(1999)东经初字第753号判决书判决王朝成给付往来款12346.91元。王朝成不服上诉,2000年,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盐经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原告王朝成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恢复从2000年1月26日至现在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0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告王朝成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王朝成主张确认2000年1月26日至今与被告新街供销社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1年5月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原告王朝成从1996年下半年就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只是在外协助收取原货款。1999年双方因往来款结算发生纠纷,曾诉至一审法院,该院判决后,原告王朝成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说明,在1999年至2000年之间,原、被告曾因劳动过程中的往来款发生争议。关于被告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问题。证人杨晓东、沈晋业到庭证明曾将单位作出的通知送至原告王朝成住处,东台市劳动就业中心原告王朝成的档案中亦有2000年1月26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上2000年6月被告新街供销社停缴了原告王朝成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停缴原告王朝成的医疗保险,应当认定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王朝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已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证人杨晓东、沈晋业到庭证明曾将通知留置在原告王朝成住处、原告王朝成的档案中亦存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新街供销社于2000年6月停缴了原告王朝成的养老保险、2001年7月停缴原告王朝成的医疗保险、自2000年后原告王朝成至今未曾到单位上班,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原告王朝成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知道也应当知道被告新街供销社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王朝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0年1月26日至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朝成要求确认自2000年1月26日至今其与被告东台市新街供销合作社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朝成负担。
上诉人王朝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6年5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就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延续。2、1996年下半年上诉人就在外协助被上诉人收取往来款,当时上诉人是停薪留职,工资收入来源于自己在外从事经营的利润。3、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25日发出的所谓与上诉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2000年1月26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单位留置送达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审查两份通知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就予以采纳不当。4、上诉人是在2014年3月份才知道该资料的存在,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街供销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从1996年起就不到单位上班,不为单位提供劳动,其因欠单位的往来款不归还引发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从1996年起就不到单位上班,擅自离职,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不管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上诉人在长达14年的时间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理由“拖欠供销社往来款至今未能结清”与双方在2000年左右诉讼的欠款纠纷相互吻合,而且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在该解除通知上签字注明送达的情况,证人证言与注明的送达情况基本吻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二)、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解除通知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属于诉讼文书,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也适用诉讼程序中的留置送达的限制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时效问题。事实上,上诉人王朝成自认自2000年开始就不再为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务,被上诉人也未安排其工作,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停薪留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此时起,上诉人也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称其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上诉人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未主张权利,而且也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仅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论上诉人实体上的各项原审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仅时效问题,也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曙光
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
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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