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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虎与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二虎与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虎(又名郭玥)。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延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虎与上诉人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二虎、联坤公司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兴、钱鹤,上诉人联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承包了巴林右旗农电局大库工地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10月27日,原告开始在该工地从事安装钢结构工作,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150元。11月1日,案外人于春华驾驶案外人王彦彬所有的蒙D59191车辆将正在进行施工的原告右脚压伤。受伤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医院治疗21天。此次事故在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主持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车主王彦彬对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赔偿七万余元。此事故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出院至今,未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均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某一工程提供劳务,接受被告管理,获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承包的巴林右旗农电局大库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原告于10月27日开始在该工地工作,故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不管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还是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均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自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为原告缴纳应由其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原告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原告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又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的日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已赔偿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再补缴工伤保险费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已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义务,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二者并不冲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而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存在。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性质完全不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归责原则不同,所以,不能相互替代。劳动者可以依法获得双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向阿鲁科尔沁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二虎补缴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原告二虎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同期缴纳;二、被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三、驳回原告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二虎、联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虎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2年8月21日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将完成一定工作任务项目的时间与劳动者用工期间混为一谈,从而错误的认为二者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坤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是答辩理由。
上诉人联坤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劳务关系程序及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是错误的。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先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认定,不服认定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上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即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只工作了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三十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期限,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征缴社会保险的条件,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已经赔偿了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兼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二虎二审答辩称,劳动关系事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处理劳动关系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书已经出来,没有必要再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认定劳动合同的时间仅为五天错误。要求上养老保险,这是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的。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交通事故处理完后不影响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也没有得到全部的赔偿、也没有得到重复赔偿。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先进行劳动仲裁。经审查,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二虎的伤为工伤,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联坤公司后,对此联坤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连坤公司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虎主张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错误,经审查,联坤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二虎于10月27日开始到涉案工程工作,故二虎与联坤公司间劳动关系期间应为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二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二虎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的性质不同,赔偿义务主体不同,归责原则不同,劳动者可以依法获得双重赔偿正确。联坤公司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主张二虎不能兼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不充分,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二虎在联坤公司处工作期间,不管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联坤公司,还是作为劳动者的二虎,均未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联坤公司应自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为二虎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二虎应缴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崔明明
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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