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与黄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与黄冬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
经营者顾惠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冬生。
上诉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简称支塘伟明商店)与被上诉人黄冬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冬生于2012年8月23日6:30分左右在支塘镇支川路发生交通事故。黄冬生为理赔交通事故损失,由支塘伟明商店出具了一份工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黄冬生在伟明百货工作时的工资明细:基本工资30元、加班费20元、保险费15元、饭贴18元、鼓励奖5元、满勤5元、每天93元,年终奖3600元,年终其他1050元,合计一年的工资在38000元左右。”2012年11月1日,在支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黄冬生根据该份工资证明,理赔到了11690元。黄冬生在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期间,支塘伟明商店通过现金的方式结算黄冬生工资,且已经全部结清。
原审审理过程中,黄冬生陈述:2012年2月4日到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工种为送货,工资以现金签字方式支付。第一个月的工资应该在2012年3月10日发,但是支塘伟明商店压了一个月的工资,直到2012年4月10日才发了2月份的工资,第一个月发了多少工资记不清了,只记得领了不到2000元,第二个月领了2500多元,平均下来一个月工资多少记不清了。2013年1月2日,黄冬生回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了两天,之后申请人离开了支塘伟明商店。
支塘伟明商店陈述:黄冬生于2012年8月1日到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干到2012年8月15日,工资为现金每日发清,不需要签字,支塘伟明商店有活时则通知黄冬生过来干活,做一天算一天,每天80元,不来的话就没有钱。受伤后,黄冬生未再回支塘伟明商店干活。证明上的内容为支塘伟明商店老板娘朱卫珍所写,是用于交通事故调解赔偿使用。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支塘伟明商店向提交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打卡(考勤卡)记录,并明确告知若逾期不提供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支塘伟明商店向原审法院答复黄冬生在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根本没有在其单位上班,故其对不存在的事项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应支塘伟明商店申请,原审法院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调取《证明材料》一份,对于证明材料中的证明人支塘伟明商店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都不在支塘伟明商店,人现在找不到。黄冬生对于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另查明:黄冬生于2013年1月2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塘伟明商店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2012年3月4日-2013年1月20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冬生未签合同二倍工资7672元”黄冬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支塘伟明商店诉黄冬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支塘伟明商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085号],本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支塘伟明百货商店招用黄冬生从事搬运工作,从工作内容看,黄冬生听从支塘伟明商店的指挥和安排,随送货车至指定地点装卸货物;从工作时间看,支塘伟明商店对黄冬生规定了上下班时间,上班时间固定;从劳动报酬看,黄冬生的劳动报酬由支塘伟明商店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且2012年8月23日,黄冬生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塘伟明商店为黄冬生出具了工资证明,明确了黄冬生的工资构成明细,上述情节均可印证黄冬生工作期间受支塘伟明商店的管理和安排,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关于否定两者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2013)熟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黄冬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30800元(2012.3-2013.1);诉讼费由支塘伟明商店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黄冬生、支塘伟明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案。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黄冬生进入支塘伟明商店工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举证责任,支塘伟明商店无法提供黄冬生考勤等工作时间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4日至8月22日黄冬生在支塘伟明商店工作。原审庭审中,黄冬生、支塘伟明商店一致确认2012年8月23日后至2013年1月1日,黄冬生未至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黄冬生称2013年1月2日、3日上了两天班,后来黄冬生自己不去了。支塘伟明商店辩称黄冬生自2012年8月23日后未至支塘伟明商店处上班。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2日、3日,黄冬生有无在支塘伟明商店处上班,黄冬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支塘伟明商店予以否认,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碍难认定黄冬生于2013年1月2日、3日在支塘伟明商店处工作。关于工资,黄冬生、支塘伟明商店一致确认双方是现金支付,对于工资的支付,除非支塘伟明商店有证据证明支付凭证为黄冬生持有外,支塘伟明商店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案支塘伟明商店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黄冬生以支塘伟明商店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来证明收入情况,并无不当。根据《证明》所示,黄冬生年工资在38000元左右,平均每月工资为3166.67元(38000元/12个月),现黄冬生主张每月2800元,并无不当。支塘伟明商店应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为15680元(2800元*5.6)。对于黄冬生2012年8月23日后至2013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一方面黄冬生在此期间未向支塘伟明商店提供劳动,另一方面2012年8月23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能完全归咎于支塘伟明商店,原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支塘伟明商店支付黄冬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黄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黄冬生负担5元,由支塘伟明商店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支塘伟明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黄冬生于2012年8月至支塘伟明商店工作,口头约定每天80元并清结、是否上班由黄冬生自主决定。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说法和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偿付双倍工资的后果。原审采纳的重要证据工资证明,系明确用于交通事故的理赔。其内容不能作为两者之间存在工资支付事实的凭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冬生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熟民初字第0747号民事判决,确认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支塘伟明商店上诉,维持原判。由上,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塘伟明商店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支塘伟明商店自黄冬生入职后未按照法定期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黄冬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塘伟明商店确认出具了黄冬生的工资证明以用于交通事故调解赔偿。支塘伟明商店作为证据的提供者,无论是交通事故理赔,还是其他,均应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况且,未有证据证明支塘伟明商店与黄冬生口头约定黄冬生日工资为80元。原审法院采信支塘伟明商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并据以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支塘伟明商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支塘伟明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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