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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显杰与新民市果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1

符显杰与新民市果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5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符显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市果园。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

委托代理人:叶明刚

再审申请人符显杰因与被申请人新民市果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符显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是1991年没有上班。因为1991年4月份我发现新民至柳河沟间柳河东大堤下铁路与果园林地的交界处起火,我将起火情况向护林防火指挥部及县林业局进行了报告,此事果园领导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所以果园领导从此未给我安排工作。2.1996年1月果园决定开除我的公职,该行为证明我不能上班的原因和责任。3.原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依法再审。

新民市果园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显杰从1993年1月至2009年12月擅自离岗,一直未上班,符显杰无权享受劳动报酬。应依法驳回符显杰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新民市果园应否支付符显杰从1989年12月至2009年12月劳动报酬问题。劳动者在为实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而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符显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1989年至1992年领取用人单位工资。从1991年12月份符显杰离开工作岗位,未在用人单位实际工作。符显杰主张的其离岗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其是被迫离开岗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符显杰在申请期间提供证人周俊合、刘长山的书面证言,该两位证人均原为新民市果园职工,与新民市果园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新民市果园对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符显杰所提出上述两份证言均不能证明其离岗的理由成立。故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符显杰主张原审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从原审卷宗看,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符显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符显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景祥

审判员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王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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