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刚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刚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刚。
上诉人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政公司)因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佰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名、被上诉人肖刚的委托代理人陈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南宁市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名。肖刚主张其于2011年4月9日到佰政公司处工作,担任总经理。2011年8月9日,肖刚协助佰政公司维修仓库时受伤,并自该日起不再到佰政公司处上班。《南宁市万应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载明:甲方刘廷欢,乙方肖刚,丙方覃定兵。第一条约定有关各方1、甲方持有万应公司20%股权。2、乙方持有万应公司50%股权。3、丙方持有万应公司30%股份。第三条约定甲方以现有资产折合人民币贰拾万作为股金;乙方将人民币伍拾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投入;丙方将人民币叁拾万以现金方式入股。第六条约定甲方是万应公司合法股东,各方同意乙方、丙方作为万应公司的新股东对万应公司增资扩股;乙方、丙方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并对此次增资扩股所投入的财产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及其他合法权利。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3日。双方均认可肖刚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于2011年12月退出其在万应公司的全部股份。《现金支出凭单》载明:收款人肖刚,审批人、主管会计、记账员、出纳员一栏均无人签名。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肖刚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裁令: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佰政公司向肖刚支付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2012年10月10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256号仲裁裁决,裁令对肖刚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肖刚于2011年4月9日到佰政公司处从事管理性工作,至2011年8月9日因受伤停止工作,工作内容具体包括发货、代理、记账、管理办公室内务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佰政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肖刚,肖刚接受佰政公司的管理,从事佰政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故肖刚与佰政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故肖刚要求确认其与佰政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佰政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当采信肖刚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的观点。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佰政公司应支付肖刚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肖刚要求佰政公司支付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5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刚与佰政公司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佰政公司支付肖刚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肖刚已预交),由佰政公司负担。
上诉人佰政公司上诉称: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肖刚是佰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全权行使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与佰政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属性和经济属性,其经营行为行使的是其股东的权益。佰政公司未发放过任何报酬给肖刚,肖刚的收益只应来源与股东分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刚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刚辩称:股东出资完毕后没有提供劳务的义务,肖刚在出资完毕后未公司提供劳务,应当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佰政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1年8月9日,原告协助被告维修仓库时受伤”有异议,认为佰政公司没有要求肖刚协助维修仓库;肖刚对一审查明的“原告主张其与2011年4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有异议,认为肖刚从未主张自己是总经理,而是主张从事综合性管理工作。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南宁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佰政公司与肖刚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佰政公司是否应当向肖刚支付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为合法主体的前提下,应当至少满足三个必备条件:1、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肖刚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本案中,肖刚从事的包括发货、代理、记账、管理办公室内务等管理性及业务性工作为佰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本案特殊情况在于肖刚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之间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普通劳动者为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在性质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别。根据《南宁市万应中药饮片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肖刚为佰政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而非技术或劳务出资股东,其在履行完出资义务后,没有向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义务。但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享有对佰政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佰政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可能获取的分红,肖刚在公司劳动人员不足或认为自己进行经营管理可能对公司经营有利的情况下,可能义务为公司提供劳务;肖刚在为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也可能为公司提供劳务。现肖刚主张其与佰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其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而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为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为了获取更多的股东分红而向佰政公司义务提供劳务。针对上述问题,除了《南宁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外,肖刚未能举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聘书、劳动合同等可以证明其已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为佰政公司提供有偿劳务的证据。对于《南宁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盖有佰政公司印章,但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包括对佰政公司公章使用的决定权,故要认定佰政公司存在依照该花名册向相关人员现金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有公司财务支出凭证、该花名册所列人员签收劳动报酬凭证等证据予以辅证。因此,本院对肖刚主张的佰政公司依据《南宁万应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花名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予认可。
三、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对佰政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依照常理,基于肖刚的身份,佰政公司其他人员无法在其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代表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因此肖刚要证明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向佰政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佰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提供股东会决议等确认其劳动者身份、提供劳务具体范围、确认他人对肖刚享有劳动管理权的对肖刚具有约束力的文件,或者肖刚实际接受了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肖刚未能举出上述证据对其受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证明,本院对肖刚作为劳动者受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肖刚作为佰政公司的控股股东,虽然在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为佰政公司提供劳务,但是未能证明其已与佰政公司达成合意提供有偿劳务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佰政公司劳动管理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肖刚要求确认其与佰政公司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于肖刚要求佰政公司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支付的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用10元(已由广西佰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肖刚负担;一审受理费用10元(已由肖刚预交),由肖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戢庆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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