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由全与成都铁塔厂等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由全与成都铁塔厂等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由全。
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塔厂。
法定代表人袁鸿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代小龙。
委托代理人邓富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元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
委托代理人张帆。
上诉人李由全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以下简称铁塔厂)、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圣灯劳务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由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顺斌、被上诉人铁塔厂的委托代理人邓富全、被上诉人圣灯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李由全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李由全根据圣灯劳务公司的需要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铁塔厂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计件支付,在每月13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李由全与圣灯劳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劳动合同一致。2013年4月1日,铁塔厂向圣灯劳务公司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因车间工作调整,现将你公司员工李由全、张定安2人退回你公司另行安排”。此后,圣灯劳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和2013年6月11日向李由全发出通知,要求李由全到铁塔厂镀锌车间报到从事辅助工作,但李由全收到后未按通知要求到铁塔厂上班。2013年6月28日,李由全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李由全的仲裁申请。
另查明,圣灯劳务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李由全购买社保,至2013年7月止。2012年1月1日,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铁塔厂(甲方)的搬运、装卸等业务委托给圣灯劳务公司(乙方),乙方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用人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承担用人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装卸、搬运人员,担负甲方装卸、搬运等相关业务,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工作技能等上岗培训,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人员在甲方作业过程的日常管理,加强对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对安全负责,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作业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对不能胜任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进行再培训或更换,有权按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人员的任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退回乙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分包的作业量,准确及时核签作业《完工单》,按月结算半年搬运劳务费。双方还约定,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含劳务费劳动者报酬和乙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劳动报酬是指应由乙方支付给派往甲方的作业人员应得的工资等,综合管理费用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税金、法定保险,为甲方作业的劳动者的劳保用品支付等与派往甲方作业人员有关的其他支付及乙方应得的合理利润。劳动者报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造册《乙方派往甲方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并发放作业人员工资,作业人员应亲自领取工资,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乙方留存盖有乙方鲜章的工资发放表原件。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两年。李由全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圣灯劳务公司派驻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临时出入证、社保缴费记录、装卸搬运协议等证据。
原判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由全要求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首先要明确的是李由全与铁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由全与铁塔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首先,李由全自2008年起即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又进行了续签,在这些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李由全系圣灯劳务公司派遣到铁塔厂工作,同时铁塔厂也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其搬运、装卸相关的业务交由圣灯劳务公司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圣灯劳务公司才是李由全的用人单位。其次,李由全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铁塔厂处,其也向铁塔厂提供了服务,但其并不直接受铁塔厂的管理,李由全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李由全的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李由全属于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李由全并未被纳入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综上,李由全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李由全系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李由全并未被纳入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因此李由全与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综上所述,李由全与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铁塔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李由全要求圣灯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李由全与圣灯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间,圣灯劳务公司并没有向李由全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的同时两次发函要求李由全到铁塔厂处继续工作,现李由全主张圣灯劳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由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由全负担。
宣判后,李由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由全自2008年起一直在铁塔厂从事镀锌工作,铁塔厂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圣灯劳务公司在仲裁期间通知李由全回厂上班,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由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铁塔厂答辩称,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李由全不是铁塔厂职工,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被上诉人圣灯劳务公司答辩称,李由全被铁塔厂退回后,圣灯劳务公司多次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其未回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由全主张其与铁塔厂存在劳动关系,铁塔厂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证据证实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李由全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李由全作为圣灯劳务公司员工被派遣到铁塔厂从事劳动,其与铁塔厂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力使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李由全主张铁塔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由全主张圣灯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李由全在2013年4月1日被铁塔厂退回圣灯劳务公司后,圣灯劳务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并持续为其缴纳社保,直到李由全申请劳动仲裁后,才于2013年7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该事实表明,李由全的离职行为是其个人自愿离职,圣灯劳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并无主动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劳动者自愿离职行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李由全要求圣灯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由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云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