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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许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3

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许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超。

上诉人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因与许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被上诉人许超的委托代理人汪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超原系中讯公司的员工。2012年,双方因许超的劳动报酬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3日中讯公司将许超辞退,作出书面“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文中明确了许超的业务未结款366800元,应得提成为26470元;文中还决定许超所做的业务未结款由该公司负责催要,回笼后十日内结算给许超。2012年7月24日,许超到中讯公司以打横幅的方式讨要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款,与中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及其妻子许翠平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许翠平受轻微伤,陈国、许超也均有轻微外伤。2012年8月2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的主持下,陈国、许翠平和许超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1、2012年8月3日8时前,许超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所有与中讯公司、《扬子晚报》有关的文章、微博内容,以后也不再发布;2、许超赔偿许翠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整,此款待中讯公司2012年8月份支付许超业务提成款时由陈国扣除;3、许超到劳动监察大队撤回对中讯公司的投诉;4、2012年8月31日前,中讯公司向许超支付其在日出东方、万润两家房地产广告业务中的全部业务提成款,2012年11月30日前,中讯公司向许超支付其在中豪房地产广告业务中的全部业务提成款;5、调解成功后双方保证互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双方同意在此纠纷调解结束后,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冲突,并保证此事件到此结束;6、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若有异议,可到法院诉讼解决。

调解协议达成后,中讯公司没有按协议给付许超业务提成款。2013年3月29日中讯公司到原审法院起诉许超,以许超没有按调解协议在2012年8月3日8时前,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所有与中讯公司、《扬子晚报》有关的文章、微博内容,而且还继续在网上、客户QQ群发布带有蓄意攻击、恶意造谣的言论,进一步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名誉,给该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许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许超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已经通过种种方式履行了派出所所主持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18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讯公司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许超认为中讯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起诉要求该公司给付业务提成款。

另查明,在庭审中,中讯公司和许超对应付业务提成款26470元,扣除许翠平医疗费1500元,还有24970元未付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许超与中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以及许翠平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讯公司应给付许超该得的业务提成款,对中讯公司以款项没有回笼,所以无法支付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对中讯公司提出许超在调解协议以后没有删除有关损害被告的贴子,并继续损害该公司名誉,该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要求许超赔偿损失等,法院已受理并有一审结果,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绝或拖付的理由,因此对中讯公司上述观点,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中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许超业务提成款24970元。案件受理费用450元(许超已预交),由许超负担50元,由中讯公司负担400元,中讯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许超。

上诉人中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受理许超追索劳动报酬(提成款)纠纷一案,程序不合法。本案的提成款纠纷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原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提成款纠纷。中讯公司已于2012年9月19日到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34号仲裁裁决书,判定中讯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元,并为许超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驳回许超业务提成款的其他仲裁请求。许超在收到仲裁裁定书15日内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放弃了权利,对仲裁内容是认可的。2、原审法院判决不公正,有所偏颇。中讯公司与许超达成的调解协议里约定的提成款给付时间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条就约定许超在2012年8月3日8时前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所有与中讯公司、《扬子晚报》有关的文章、微博内容,以后不得再发布的前提下,中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11月30日前给付提成。而许超至今都未将上述内容删除,中讯公司作为后履行方,完全有理由拒绝履行。因为协议是相互的,许超是先没有履行协议做到应尽的责任,而导致中讯公司无法履约;并在之后又发帖,给中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侵权及经济损失索赔一案,中讯公司已提起上诉,原判决并未生效,原审法院引用尚未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内容明显是错误的。同时,中讯公司给许超出具的“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里已经明确的约定提成待未结款项回款后10日内结算完毕,双方也都认可。依法律规定提成款有约定给付时间的,按约定给付时间来。因本案中的业务提成款没有回款,所以导致中讯公司无法支付提成款。另外,中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阐述了许超在之前的提成款起诉一案中,于2013年9月3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也准许其撤回起诉。并且在该案中原审法官到未回款的业务单位调查取证,并由谈话记录可以证明该业务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许超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许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超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实际上是许超的劳动报酬,至于中讯公司的广告费是否要回不影响支付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中讯公司依法先向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在法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新浦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程序完全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为,许超业务提成款的请求,已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调解处理完毕,该委不再进行处理。遂裁决:一、中讯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000元;二、中讯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许超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将许超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7月2日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该机构核定各自应承担的费额交至社会保险专户;三、驳回许超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讯公司与许超于2012年8月2日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及时履行义务。中讯公司上诉称其履行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许超先删除相关网上言论,但调解协议并无此内容;同时中讯公司主张“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经许超认可,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讯公司上诉称许超对(2012)第334号仲裁裁决未在15天内起诉视为认可、原审受理本案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般应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本案中,许超在中讯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是明确的,不仅有中讯公司《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予以证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新东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为证,并且该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如有异议,可到法院诉讼解决,因此,双方约定了本案可以直接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许超主张相关权利时,认为许超在中讯公司的劳动报酬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完毕,不再进行处理,仅对其他事项作了裁决,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超依据2012年8月12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起诉主张劳动报酬,原审法院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对中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规定导致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中讯在线有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刚

代理审判员周旭

代理审判员李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增丽

 

法律条文附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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