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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六春与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9

罗六春与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六春。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焕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六春与上诉人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靳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罗六春经郭俊生介绍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23日在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第二采矿车间小桐沟1315坑口从事钻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下半年,原告罗六春感到不适,伴有咳嗽、气短等。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3日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373.15元,出院诊断为:自发性气胸(右侧)、矽肺、双肺结节;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30日到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056.89元。出院诊断为:1、肺间质疾病;2、高血压2级,中危分层。2012年6月10日,原告罗六春经三门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矽肺三期。”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7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罗六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17日,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22日,原告罗六春不服该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1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行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的(2013)灵行初宇第11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告罗六春于2013年2月17日向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3月18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三劳鉴工[2013]36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原告罗六春被鉴定为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级别。

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原告罗六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9月10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2]灵劳人仲裁字第45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六春在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罗六春所患职业病为工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三级工伤伤残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渠道,据此,原告罗六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两部分:一是医疗期间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医疗费、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等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项目;二是医疗期满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前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遇、医疗保险费以及鉴定费。本案中,因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原告罗六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罗六春在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因患职业病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原告的工资可参照三门峡统筹地区的同期职工平均工资2803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交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其要求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解的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工资额没有充分的证据,可参照三门峡统筹地区的同期职工平均工资2803元计算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罗六春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待遇33636元;2、伙食补助费62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469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四项合计9902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罗六春伤残津贴2242.4元,如果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工伤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整伤残津贴,原告罗六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随之调整;三、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以伤残津贴2242.4元/月为基数,按各自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正常退休年龄,如伤残津贴基数发生变化,被告按照变化后的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果扣除原告罗六春个人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如果原告罗六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被告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差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罗六春、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罗六春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实际工资不当,我的实际工资至少为6249元(每天三百元计算),即使不按照每天三百元或一百五十元计算,也应按照矿山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次,我方请求的护理费等原审法院也应支持。

上诉人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停工留薪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六春在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经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本院生效判决书对此亦作出确认。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罗六春购买工伤保险,作为用工主体单位其应按法律规定给予罗六春工伤保险待遇。

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罗六春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罗六春上诉称工资标准应按每天三百元或每天一百五十元,或按照矿山职工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罗六春一二审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数额,原审按照三门峡统筹地区的同期职工平均工资2803元计算罗六春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罗六春称应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六春的伤残鉴定书明确载明无护理依赖,因而,上诉人罗六春要求后期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灵宝市大湖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罗六春预交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其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俊洁

                       审 判 员  王永建

                       审 判 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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