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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65

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开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龙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刘桂山。

  再审申请人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原飞科公司经2010年8月8日股权转让给龙灞公司,龙灞公司又变更为现飞科公司,现飞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李军与原飞科公司约定用原飞科公司未转让的办公楼的十五年使用权抵偿李军的劳动报酬,后该楼房被转让,李军无权再主张劳动报酬。飞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胡宏根、李军、陈某、姜守勤、胡宏林五人发起成立飞科公司。2007年10月12日,李军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0日,飞科公司发出《聘书》,决定聘用李军为公司总经理,聘用期限包括公司筹备、考察、论证项目的期间,时间从2006年8月1日起,实行年薪制,标准为每年8万元。2010年8月2日,飞科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江苏龙灞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灞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同日,股东胡宏根、陈某、李军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因公司转让,原公司总经理李军工作期间工资没有领取,决定将东南角办公大楼由李军和当初投资者张明(部分资金)合作经营十五年进行补偿,李军承担30万元银行存款利息,每年向土地权属单位交纳有关土地使用费。同年8月8日,陈某、李军与钱祥余再次形成决议,对8月2日的决议进行了确认,上述两份决议均加盖了飞科公司的印章。

  2010年10月8日,龙灞公司将飞科公司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钱开鹏和钱祥稳,其中钱开鹏出资1350万元,钱祥稳出资150万元。飞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开鹏。

  飞科公司将公司东南角的办公大楼交由李军和张明经营后,李军于2010年底收取了当年的租金2万元。2011年11月,张明将该办公大楼转让给杨长友,致李军无法收取租金抵算工资。2012年6月15日,李军向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劳动报酬,同6月20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2)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9月8日,李军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飞科公司给付劳动报酬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飞科公司聘用李军为总经理,飞科公司的聘书明确了聘用的期限、报酬等事项,股东会决议亦对此聘用关系予以确认,故飞科公司与李军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明确,李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聘书计算,李军应得工资报酬为32万元,并决议以收取办公大楼租金的形式抵算李军的工资,李军已经实际收取的租金2万元应予扣减。后因办公大楼被转让,致李军无法实现其权利,飞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飞科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登记,仅是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公司主体并没有变化。故飞科公司仍应对所欠李军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飞科公司给付李军劳动报酬30万元。

  飞科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飞科公司申请证人陈某到庭证明,飞科公司股东事先口头约定,公司没有效益就不拿工资。公司公章由李军保管,李军所谓的聘用书是其个人所炮制。其从来没有承认过李军年薪8万元。李军质证认为,陈某与现飞科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飞科公司质证认为,陈某与李军是娘舅和外甥的关系,其只负责处理原飞科公司债权债务,与现飞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法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飞科公司聘用李军为公司总经理,聘书上明确了李军的年工资额。因飞科公司决定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龙灞公司,龙灞公司受让飞科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钱开鹏和钱祥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飞科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变更登记,但飞科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没有变化,飞科公司仍应对所欠李军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义务。故李军向飞科公司追偿劳动报酬,一、二审认定飞科公司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飞科公司聘用李军的聘书上明确了李军的年工资额为8万元,根据该聘书计算李军四年的工资总额为32万元,飞科公司未向李军支付,飞科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东南角办公大楼由李军和当初投资者张明(部分资金)合作经营十五年进行补偿,但李军仅使用一年,收取租金2万元,后因该办公楼被出售给他人,致李军的劳动报酬无法实现,飞科公司应当承但民事责任,一、二审判决飞科公司给付拖欠李军的劳动报酬30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飞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飞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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