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存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存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金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成。
委托代理人:任庆斌,秦皇岛巍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存成系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李存成于2012年7月12日受伤,伤后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住院费918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2012年9月6日被告李存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支付挂号诊查费3元、检查费360元。2013年8月2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存成属于工伤,2013年8月23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秦劳鉴)(工伤)劳鉴(初)字(2013)094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存成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5.5个月。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470元,挂号诊查费6元、鉴定费600元。
被告李存成向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给付治疗费9549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7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75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用7236.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66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应支付186597.88元。昌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4543元。2、双方劳动关系终止。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待遇120455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护理费6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及检查费1076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医疗费4543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向被告支付以上费用,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存成日工资为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存成于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经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存成属于工伤,故被告李存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存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李存成的日工资为150元/日,月工资计算为150元/日×21.75日/月,故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存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3元(150元/日×21.75日/月×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其中九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其中九级为6个月。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存成于2013年10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本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故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存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30元(3295元/月×14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3295元/月×6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因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对被告李存成进行了护理,且被告主张的37元/日的护理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李存成住院18天,故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存成护理费666元(37元/日×18日)。《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冶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李存成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5.5个月,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存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947元(150元/日×21.75日/月×5.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李存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发生治矿费用合计9543元,扣除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李存成支付治疗费4543元,支付被告李存成交通费600元。《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在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被告李存成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18天,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存成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076元。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存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护理费6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及检查费1076元、交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47元、医疗费4543元,共计120455元。
判后,上诉人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庭审以后才提出调取证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理由:1、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上诉人是原审的原告,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原审法院允许被上诉人调取证据,是因为上诉人否认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的情况下才作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11日签收,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鉴定,且上述两份文书是否生效不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另一位诉讼代理人在被上诉人一审庭后举出上述两份文书的送达回证后亦表示无异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天甲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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