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鲁民申字第1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晶艳,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宝蜜,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淼。
再审申请人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法互相矛盾,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二审法院应予采纳。二审法院认定瑞科公司与刘淼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从青岛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的加盖有瑞科公司公章的《青岛市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查验统计表》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淼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瑞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淼与瑞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刘淼与瑞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瑞科公司是否用工,并非刘淼所驾车辆是否系挂靠。瑞科公司主张刘淼驾驶的鲁B×××××号货车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秦强,并提交其与秦强间的挂靠合同、秦强的证人证言及民事判决书等加以证明。因瑞科公司与秦强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车辆是否实际归属于秦强与本案刘淼主张的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鲁B×××××号货车是否系挂靠与刘淼、瑞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必然、唯一的关联关系。另,瑞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曾将其所称的挂靠关系告知了刘淼,且秦强在仲裁时所做的其雇佣刘淼出车的证言与其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在时间上也与刘淼出具的报酬收条载明的时间及刘淼的驾车违章记录的时间存在矛盾,故原一、二审法院对于瑞科公司关于刘淼系秦强个人雇佣的主张不予采信,而认定瑞科公司与刘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瑞科公司主张一审中加盖了瑞科公司公章的《青岛市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查验统计表》系伪造问题。因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从青岛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且瑞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统计表系伪造,故其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瑞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瑞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丁万力
代理审判员武俐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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