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金花与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沈金花与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金花。
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留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炳生,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金花与上诉人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沈金花、金坛市德尔福汽车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公司)均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沈金花诉称,2006年2月份,本人到德尔福公司处工作,从事上压机和杂务工作,实行计件制,每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德尔福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本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13日16时30分许,本人在德尔福公司处从事上压机工作卸模具时,被模具压了右手并砸到右脸,致本人受伤,后被德尔福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其后德尔福公司支付了拖欠的工资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元。沈金花多次找德尔福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宜,德尔福公司一直拖延。2012年11月1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金坛市人社局未予受理。2013年1月29日,本人申请劳动仲裁,也未获受理。经诉前鉴定,本人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德尔福公司赔偿沈金花工伤赔偿款合计20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52元)。
德尔福公司辩称,沈金花在本公司做工至2008年11月13日因自己过错因素造成右手受伤,经治愈后一直不愿意来本公司处上班。本公司结清了沈金花受伤前的工资并发放伤残津贴共计5262元,其中伤残津贴共发放5个月,按照每月900元发放。从原告受伤至今已有4年时间,在此期间沈金花未提供劳动,德尔福公司也不再支付劳动报酬,此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金花申报工伤的时间已超过一年,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责任不在本公司。综上,本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过了法定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沈金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沈金花在德尔福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德尔福公司送沈金花到医院救治,先后在金坛市中医院和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系德尔福公司支付,德尔福公司结清了沈金花受伤前的工资并发放伤残津贴共计5262元。在随后的三年,沈金花多次找德尔福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11月1日,沈金花申请工伤认定,金坛市人社局以超过1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月29日,沈金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为由也未予受理。
原审诉讼前,沈金花向法院申请工伤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沈金花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
原审再查明,2008年度金坛市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7736元,2009年度金坛市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0756元;金坛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原审法院认为,德尔福公司对沈金花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沈金花系在德尔福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均不持异议。在沈金花受伤后,德尔福公司将沈金花送至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并发放了工伤津贴。沈金花在德尔福公司处工作,德尔福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沈金花缴纳工伤保险。由于当时德尔福公司未为沈金花申报工伤,导致沈金花在治愈后再申报工伤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德尔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给沈金花。德尔福公司辩称沈金花无权主张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沈金花虽于2013年4月被鉴定为7级伤残,但于2009年8月,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德尔福公司应支付沈金花的工伤待遇有:1、沈金花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2、沈金花的护理期30天,沈金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按当地护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00元;3、沈金花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沈金花主张受伤前工资为1300元/月,未超出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00元;4、沈金花构成7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8028元[(27736元÷12月)×0.6×13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27736元;6、沈金花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年满45岁,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75.5岁相差30.5岁,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沈金花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9440元[(27736元÷12个月)×1×30];以上合计人民币122264元。德尔福公司对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应负举证责任,德尔福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00元。扣除德尔福公司已支付的1600元,德尔福公司仍需支付12066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德尔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金花工伤待遇人民币120664元;二、驳回沈金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德尔福公司负担(该款沈金花已预交,德尔福公司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沈金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尔福公司负担。
上诉人沈金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受伤之后的三年,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支付工伤待遇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交纳工伤保险,由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申报工伤,导致上诉人在治愈后再申报工伤已超过一年的期限。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无权主张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上诉人虽于2013年4月被鉴定为伤残7级,但于2009年8月双方事实上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该认定显属错误;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仅可认定为双方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前从未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持续存在的,并没有终止,被上诉人应按4146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8604元。
上诉人德尔福公司对上诉人沈金花提出的上诉答辩称,沈金花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三年内沈金花没有找本公司就受伤事宜进行协商,沈金花在原审中也未提供证据,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沈金花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德尔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事实不清。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金花于2008年11月13日因过错造成右手受伤,被送至无锡市三院治愈后一直不愿意来公司上班,从未到上诉人处要求处理受伤事宜,从沈金花向法院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中可以认定,沈金花受伤至今已有4年多,沈金花一直未提供劳动,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沈金花要求上诉人给付工伤补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仲裁时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沈金花如认为所受之伤属于工伤,可以在一年内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沈金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只能视为放弃权利,沈金花也未提供要求上诉人为其申报工伤的书面依据。3、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在随后的三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事宜未果”与事实不符,系凭空捏造的,沈金花在诉状中对此只字未提,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答辩时亦明确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沈金花对此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找被上诉人亲朋好友调查后就认定双方之间在随后的三年内,沈金花多次找公司协商工伤事宜未果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沈金花在上诉人处系杂工,因自己过错造成右手受伤,上诉人出于同情,送医院救治是符合情理的,上诉人无需在规定的时效内为其申报工伤,根本不存在“导致沈金花在治愈后再申报工伤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沈金花从医院治愈的医疗手续一直全由其自己收执,上诉人也没有限制其申报工伤,原审法院的认定难以让人理解,法律规定上诉人申报工伤期限只有30天,沈金花及其亲属可以自行申报。上诉人认为,沈金花本次民事诉讼的时效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沈金花的工伤补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驳回沈金花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过分听信沈金花的一面之辞,作出不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沈金花对上诉人德尔福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双方对于工伤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关于时效问题,应当是德尔福公司原因导致的超过申报期间,德尔福公司未按规定为本人交纳工伤保险,也未为本人申报工伤造成了本次诉讼,本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三名证人证明其一直向德尔福公司和公司负责人主张工伤待遇,德尔福公司因对工伤事实无异议,所以没有要求本人提交相关病历资料来申报工伤,所以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一直在协调,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德尔福公司并未提供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沈金花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被鉴定为伤残七级时起算,只多只能认定在一段时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中止状态,而非解除或终止,故德尔福公司辩称本人主张超过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对倪义昌、张春林、进行了调查,倪义昌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沈金花要工资的事情,你清楚?)我曾介绍朋友去那里工作的,2011年腊月20号,我帮我朋友去要工资,正好碰到沈金花向老板要工资,当时老板说‘你受伤我要养你一辈子哒’沈金花就哭了,我出面打了圆场,后来沈金花就走了”;张春林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当时受伤时我是送她去医院的,后来我就回来了,2010年春节那几天我去公司要自己工资,碰到沈金花向老板要钱,至于有没有拿到钱,我不知道”;汤金法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2012年2月至2012年年底在德尔福公司工作,去年年底我见过沈金花夫妻去找老板要钱,老板发了脾气,她没要到钱就离开了”。原审中,上诉人沈金花陈述“我从2009年1月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工伤问题进行协商,管留生多次表示年后解决,要求我不要到劳动部门处理……找的公司老板(协商),让公司打个证明去工伤科申报,但是老板不肯,我们每年都要求公司处理,但是每年都没有,后来时间拖得太长了,只好诉讼了,在过程中,公司老板一直说年后处理”,上诉人德尔福公司则陈述“我们当时认为其不属于工伤,要求沈金花自己前去申报……沈金花受伤后,医疗费公司出了,后来还给了生活费,5个月后公司要求其回厂上班,但其没有上班,公司就打了1600元,沈金花可以自己申报,不需要公司打证明”。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沈金花医疗病历等资料原件一直均由其本人持有,上诉人沈金花受伤后,上诉人德尔福公司曾通知其回单位上班,但上诉人沈金花以伤处未痊愈为由未回单位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中的一种,该项保险费用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缴纳。但本案中,上诉人德尔福公司未能依法为上诉人沈金花缴纳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沈金花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不能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待遇,对此工伤待遇损失应由上诉人德尔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标准予以赔偿,上诉人沈金花受伤后一直向上诉人德尔福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德尔福公司未能依法予以赔偿,最终导致进入诉讼程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德尔福公司给付相应工伤待遇并无不妥。同时,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无不当,且已最大程度保护了上诉人沈金花的工伤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金花与德尔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金花、德尔福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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